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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第三方通过协议受让取得的主合同达成约定管辖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债权是否会变更诉讼管辖?
疑难解答:第三方通过协议受让取得的主合同达成约定管辖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债权是否会变更诉讼管辖?
2021-04-29
疑难解答:第三方通过协议受让取得的主合同达成约定管辖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债权是否会变更诉讼管辖?

陈建波

问题:

某公司A拟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自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让其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那么本案的管辖如何确定?债权转让是否会改变诉讼管辖?

回答:

已知:A公司拟受让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来自于某投保人个人与某银行天津分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为:由借款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该个人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未对管辖做出特别约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虽然保险条款中存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表述,然而该权利仍然是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而非根据所合同享有的债权。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基于保险人身份的有法律赋予保险人的特殊权利,该权利能否同合同债权一样能够自由转让仍然存在争议。

再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该司法解释使得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代为求偿权的,需要依据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在本文中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需要根据投保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然而投保人是否属于以上司法解释所述“第三人”呢?

最后,投保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由借款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协议管辖的内容,某银行天津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及借款人(投保人)所在地法院均有权管辖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此时,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会影响管辖?

针对以上提出的三个问题,本文将在下文一一进行解答。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转让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当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损害时,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更快速、更容易。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填平原则,第三人需要为自己的损害行为负责任,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故法律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利,是基于保险人身份所获得的。虽然大多数情形中,保险人为了取得最高的赔偿金额往往会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保障书,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代位权所采取的的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取得权益转让书仅是起到金额佐证用途,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该债权的代位权利是基于合同取得的。故,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属于合同债权,不能进行转让。

然而,法律并未否认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转让效力,这就使得在实际应用中该权利转让的情形大量发生,并且大多数法院对根据转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进行了受理。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目前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可以转让。然而该权益的转让冲击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锁关系,且我国对于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条件相对严苛,所以在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之时可以暂时视为法律对该行为不禁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转让。

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所述“第三人”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该司法解释第六十条适用于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应当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转让是否会改变管辖

首先,债权受让人A公司在债权受让合同中仅能针对其与保险人(债权让与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约定管辖。故显然A公司不能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改变主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

再次,以以上第一、二个问题为基础,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被转让,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对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依据主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A公司受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能否适用以上条款确定管辖?是否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于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张代为求偿权管辖的特殊规定?

根据法院实践案例,对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转让认可的法院在裁判时偏向于将合同债的转让规则使用于代为求偿权的转让,即认为代为求偿权转让的仍然应当适用主合同(保单)约定。但是,笔者认为该代为求偿权权利基础来自于保险人身份,受让人若可以通过受让规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及第十二条统一管辖的规定就被规避,实际上会产生与司法解释规定目的不相符的结果。从法理角度上看存在根据保单约定立案至被告所在法院因管辖问题被驳回的风险。

故,笔者认为虽然不排除法院认可以上管辖的可能性,但是从法律设置的合理性考虑:债权受让人A公司起诉的,仍旧需要适用司法解释(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来界定管辖,直接使用合同债权转让规定使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则向被告住所地等法院起诉的,存在一定风险。

  因此,某公司A拟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自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让其根据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的管辖仍旧需要适用司法解释(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来界定管辖,直接使用合同债权转让规定使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则向被告住所地等法院起诉的,存在一定风险,债权转让无法直接改变诉讼管辖,而是基于保险合同是否有相关约定而视。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