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峰 文
案情: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话费充值卡,供丙公司营销活动使用。确认结算金额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收到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甲公司业务人员通过邮件将充值虚拟卡的相关券码信息提供给丙公司(且在邮件中特意提醒有效期限)。之后,甲公司接到丙公司反馈说充值卡已过期不能兑换。接到丙公司反馈后,甲公司业务人员和乙公司沟通把充值卡延期,乙公司表示因其上游供应商不能协助办理延期,所以不能延期。甲公司与乙公司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就此事亦再无联系。现,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索要货款的公函。 针对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话费充值卡,出现充值卡因逾期无法兑换时,甲公司是否有权申请乙公司做延期处理,以及在乙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延期服务前,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事宜,甲、乙双方产生巨大分歧。
分析:
一、关于请求对到期未兑换的话费充值卡采取延期处理
笔者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的话费充值卡,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服务的“兑付凭证”,表现形式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其实质上应归类为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一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关于“话费充值卡兑换期限问题”,也即有效期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第四条“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以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的话费充值卡,若为不记名卡,其有效期应不得少于3年。且其有效期的计算通常从激活之日起,或者从购买之日起算,而非该卡发行日期起算。
退一步来说,即使甲公司采购的话费充值卡已经超过了发卡企业标注的兑换有效期,甲公司作为购买者,仍有权要求和提请乙公司提供激活、划卡、延期等服务。根据国办发[2011]25号文第四条“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划卡等配套服务”之规定,甲公司请求延长话费充值卡有效期的诉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
同时,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若充值卡约定的有效期违法,或对实际已超过有效期但未采取激活等配套服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其不排除承担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等法律责任。
二、关于未按照要求提供延期服务前,拒绝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问题
甲公司采购的话费充值卡到期未能兑换,且在乙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延期服务前,即意味着甲公司采购的商品未能实现其目的,甲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
此外,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之一为收到发票,若甲公司并未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排除认定甲公司的付款节点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主张款项支付,也应当匹配提供对应质量的商品及服务,因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瑕疵,甲公司也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话费充值卡,出现充值卡因逾期无法兑换时,甲公司有权申请乙公司做延期处理,且在乙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延期服务前,甲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并可请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