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智宇 文
三月份开始,奥密克戎BA.2变种在上海爆发开来,对上海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不小的影响,笔者自3.16开始就因办公楼封闭不得不居家办公,3.20小区也因出现“小阳人”而被封闭,目前已居家办公一个月有余,期间全靠社区团购得以续命。按照笔者的团购经验,按照团长是否属于商品所有者来分类,团购可分为典型意义上的团购和非典型意义上的团购。非典型意义上的团购是指团长将商品从外部经营者购买过来后又作为商品所有者直接与团员进行交易,该种情况下团长名不副实,本质上是低价买进加价卖出的贸易经营者,本文不做讨论。典型意义上的团购是指团长作为团购的发起者、组织者,在小区内部组织、邀请居民成团,促成商家与团员进行物资交易的模式。完整的交易链条中,商家作为卖方,团员作为买方,团长则是组织、协调交易的人,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团长自己也是买方。因此,典型意义的团长是指,组织小区开团、促成团购交易达成的非经营性人员。
典型意义上的团购也分为不同的模式,团长与团员之间根据模式不同成立不同法律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我国法律未对好意施惠作出专门规定。
据笔者所知,在本次疫情期间的大部分团购操作实践中,团长本身作为团员之一,是无偿为团员提供服务的。该种模式下团长提供的服务可能包括发布团购消息,组织团员成团,与商家联络、交涉,促成团员与商家达成交易,有时也承担分发货物的作用。按照上述团购模式,团长首先是属于无偿提供服务的;其次,团长组织团购行为也是基于良好的社会风尚以及小区成员之间互帮互助、和谐友爱的优秀道德品质;最后,团长和团员之间显然也没有就团购事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团员们没有团长应当为团员提供服务的信赖,团长也可以拒绝担任团长职务,通常情况下,团长在提供服务前也会表示其只是帮助大家一起采购物资,双方对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处于心照不宣的程度。因此,在该团购模式下,团长与团员之间符合“好意施惠”成立要件。
好意施惠的情况下,团长与团员之间没有任何受约束的合同义务关系,团长也不用向团员承担必须组团成功(继续履行)、未组团成功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团购实践中,若确因团长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团员损失的,团长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等法律责任,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争议。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因好意施惠产生之侵权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团长好意施惠行为,仍然不能排队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他人损失时,须承担一定责任之风险。
二、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团购过程中团长与团员之间具体行为表现上看,委托关系和上述好意施惠行为没有太大区别,但实质上两者具有根本的不同。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设立法律关系的合意。委托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好意施惠系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帮助他人处理事务。该种观点认为,一方面,团长在微信群等社交软件内向居民发布团购信息,其本质是提供物资采购信息供团员参考是否参团,而有别于作为卖方的要约;另一方面,团员向团长确认购物信息并支付货款,即是向团长作出了其同意团长代理其购买物资行为的意思表示。综上两方面,团长及团员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又往往鉴于团长在团购过程中并未向团员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进一步应当将该法律关系定性为无偿委托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代理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且目前学理上也认可代理行为的无因性,故即使认为团长与团员之间属于好意施惠,团长也可基于团员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取得购买特定团购商品的代理权。在严厉的疫情防控措施、各小区封闭管理、物资难以取得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相较于委托关系,好意施惠更符合团长无偿组织团购行为的特征,也更能弘扬法律鼓励好人好事的作用,毕竟,团长本身提供的服务即是无偿的,如果让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可能会大大降低各个团长继续拼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结果对团员非但没有好处,反而可能因物资匮乏或者采购困难而遭受损失和伤害。同时,如前所述,尽管委托关系下,团长作为受托人需要依法以及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违约赔偿责任。从而可以对团长的善意和爱心作出责任的约束。但在好意施惠的模式下,若团长确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团员实际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也将可能产生侵权的法律责任。因而在好意施惠的既定关系下,团长的善意和爱心仍然存在着合理的责任约束和责任承担,而这种约束可能是适当的也是适度的。相反,委托关系下的责任约束或者责任承担,可能对团长会显得严厉和苛刻。
三、中介关系
中介关系是指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属于特殊的委托关系。团长利用自身的信息资源,在微信群等社交软件中发布团购商品的信息,顺便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实质上是给参团居民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部分团购模式中确实存在团长手中握有低价购买商品的渠道,团员为购买较为低价的商品,降低总成本而主动支付给团长一定报酬的情况。
在中介关系下,因团长收取了佣金,所以负有更为严格的义务。团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会导致丧失报酬请求权。但是与委托关系不同,团长的义务仅限于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成立。团员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后,后续的商品消杀、商品分发、联络交货等事宜都不属于团长的义务范畴。
综上,依据团购模式和具体操作、权利义务的不同,团长与团员之间成立不同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团长也据此将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简而言之,如果团长与团员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或者危难时刻守望相助而互帮互助,没有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属于好意施惠,不成立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团长是接受居民委托代为集体采购物资,则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如果团长只是连接团员和商家之间的沟通桥梁,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顺便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则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