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新规速递(一)
新规速递(一)
2022-05-31
新规速递(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通知明确: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仍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最高提至90%。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1231日。

二、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202211日至1231日,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可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保职工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支持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作代替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大数据比对,按照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直接发放补助,无需企业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合格证书、职工花名册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上述补助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次。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2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1231日。

三、实施降费率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430日。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3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至2023年底前补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通知就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保费”)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保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实施期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4月至2023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办理流程。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四、资格认定。各省要本着方便、快捷、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原则审核。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补缴费款。企业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款;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迟于2022年底前补缴到位,期间免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应及时提醒企业补缴。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申报缴纳缓缴的费款,税务部门应及时征收。企业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相关部门按照注销流程及时办理。

六、待遇处理。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为其补齐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失业保险费不影响企业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稳岗返还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政策、不影响参保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缓缴工伤保险费不影响企业享受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研发机构适用进口税收政策资格认定事项的通知》(财关税[2022]7号)

通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研发机构适用上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事项明确如下:

一、将按财关税[2021]24号文件规定应由上海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部分研发机构,调整为由浦东新区有关部门认定(认定标准不变),具体如下:

(一)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浦东新区区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

(二)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浦东新区区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

(三)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民政局、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住所地处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

(四)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住所(或其依托单位住所)地处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认定结果应注明批次,并由牵头认定部门函告上海科创中心海关,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同时,第一条(一)、(二)、(三)项所述认定结果,应报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报送科技部;第(三)项所述认定结果,还应抄送上海市民政局、浦东新区民政局;第(四)项所述认定结果,应报送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并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报送商务部。

本条所述函告文件中,若有关研发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若有关研发机构具有有效期限,应将其有效期限一并函告。

三、浦东新区有关部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展对有关研发机构享受政策资格的认定工作,认定的第一批研发机构自202111日起享受政策。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