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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2022-07-29
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吴汉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合同经常不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而面临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担保实践中,尽管担保合同印鉴、签名齐备,却未有公司决议,因而引发担保合同的效力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提及了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吸收了《九民纪要》的规定,在第七条明确了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在法定代表人未经适格的公司决议授权的情况下,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以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来判断其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二、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与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内部决议的限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仍应由法人承担,除非第三人为非善意。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此条款和六十一条第三款一样,都是对于越权代表的规定。

但,六十一条第三款并不及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其未涵摄的情形可由第五百零四条进行调整如此,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其超越何种权限,上述条文并没有给出答案,这要需要回到《公司法》第十六条。

三、提供担保的法定限制

《公司法》第十六条给予了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的有权机关选择上的自治权,但是范围限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即可反向推出,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基于“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的推定,此时法定代表人的外观并不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加上“公司担保决议”才是相对人的信赖基础(当然,也并不一定非要法定代表人,经有效授权的其他代表也可以)故,需要相对人对于公司决议负有审查义务。

公司法本质上是管理法或组织法,更多关注的是公司行为的决策机制,即条件和程序、内部权利的平衡与权力的合理配置。换言之,《公司法》第十六关注的并不是担保本身,而是关于公司如何决定对外担保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十六的理由是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需要加以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核心目的是“为了明确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的合法决策机构,即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意思由谁做出才具有正当性。因此,对于“提供”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订立一种行为上对担保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也当属其中。换言之,凡是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均需有效公司决议,包括变更担保合同,相对人同样负有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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