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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国资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解读(二)
律师视点:国资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解读(二)
2022-09-30
律师视点:国资担任合伙制基金GP的解读(二)

  4、财政部、国资委对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

   1)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

   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2)国资委《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该函明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同时,该函也明确指出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另外,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

   3)财政部、国资委于20166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

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目前国资监管主要适用的是32号令,主要是因为:一是32号令是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两部委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发布,具有较高的效力等级;二是发布时间上看, 新法优于旧法;三是32号令系统梳理了国有企业类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资委、财政部、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在外延上是一脉相承的,适用32号令也更加符合国资监管部门的认定口径。

     总结32号令,国有企业应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换言之,如果没有非国有成分介入,则国有独资企业一直传导到子子孙孙都是国有企业,只是该子子孙孙属于国有全资企业而非国有独资企业;如果参入非国有成分,则合营的第一级企业(如果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持股超过50%或通过其他形式控制)以及其往下投资控股的各级子企业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而非控企业不属于32号令的范围。另外,在实务中,包括32号令在内的财政部、国资委、统计局规定中,关于“企业”的认定比较广义,包括非公司制和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并没有像工商总局那样界定企业仅限于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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