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斐颖 文
按照事物的实质、真实的合同关系确定法律效果,俗称“穿透”。例如,“透过名义当事人之表象,发现背后的实质当事人,并将适用于名义当事人的相关规则,一并适用于实质当事人”
把“隐藏很深”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衡量合同效力、权益调整的因素,甚至由其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明确提出“将穿透式审判思维扩展到金融创新以外的一般民商事领域”,指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如,《九民纪要》第11 条第2 款,通过穿透股权架构,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8 条第1 款,通过穿透合同关系,对非善意相对人的担保合同否定效力(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按照《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必须经由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授权,却无此类决议授权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第1 款的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虚假通谋行为认定及效力的规定,亦为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该条第二款规定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通常有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让与财产,又如房屋买卖因某种原因而作赠予等,此让与或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而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按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判断。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案例可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摘要):
2015年3月10日,兴业银行与王维(债务人)、马帅铭(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xxx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为王维、马帅铭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保证人有天津滨海维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维创”)、王维、马帅铭、王某某、王铁柱、丁雷、陈金城、蔡同环、刘华、纪红、徐红霞等,保证范围为王维前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4月11日,兴业银行向王维发放借款700万元,后王维未按约偿还。2017年4月10日,兴业银行就上述债务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7日,兴业银行与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天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将其对王维享有的截至2017年6月27日未受清偿的债权及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国弘天悦。银行出具的债权明细表显示截至2017年6月27日,涉诉贷款欠付共计7149578元。2017年6月28日,滨海维创向国弘天悦转账710万元,国弘天悦将该款转给兴业银行,银行撤诉。
银行撤诉后,国弘天悦起诉除滨海维创之外的保证人,国弘天悦主张滨海维创向国弘天悦转账710万元该款项系其与滨海维创合作购买涉诉债权的款项,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的《不良资产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王维不良资产项目。甲方(国弘天悦)提供转让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不良资产债权业务,乙方(滨海维创)承接甲方提供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业务产生的总额为71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各保证人)抗辩滨海维创亦是保证人,滨海维创所支付的实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该款性质为履行保证义务。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2017年6月28日滨海维创向国弘天悦转账的710万元,该款项性质,即便按照国弘天悦主张的系滨海维创支付的合作款,也是滨海维创作为保证人违反诚信原则,有清偿能力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与国弘天悦恶意串通,指使国弘天悦去购买债权,双方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国弘天悦明知出资方是保证人,有清偿能力,却与出资方合谋,以自己的名义去购买债权,且未对滨海维创起诉,不正当的行使诉权,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利益,国弘天悦与出资人滨海维创之间的《不良资产项目合作协议》所谓的合作应认定为无效。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参照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来看,即便担保人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成为债权人,其因购买相应债权所支付的款项,亦应视为履行了担保责任,最终认定该710万元视为滨海维创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可知,在由层层合同关系构成的交易中,若不“穿透”合同关系,就难以厘清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无法准确地界定权利、义务乃至责任,就不能否定恶意规避法律及责任的行为,会让为规避法律及责任而恶意设计层层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者,不法获利,不能实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