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艳 文
本文旨在介绍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的执行与实践情况。
一、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
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属于不同法域之间司法协助范畴的问题。在香港回归以前,香港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控制之下,故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按照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进行。具体而言,香港按照1958年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以及有关法例的规定来承认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宜再依据《纽约公约》进行承认和执行,但香港与内地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不能按照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处理。这种特殊国情,使得内地与香港地区间有必要形成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协助体制。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以便解决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安排》规定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注:在内地是指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是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安排》规定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该提交的文书、载明事项、期限以及不予执行的情形等等。
《安排》实施二十余年来,基本解决了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问题,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依然困扰着仲裁当事人:
(1)《安排》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根据该规定,申请人不能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导致某些仲裁裁决在一地申请执行而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时,再在另一地申请执行已经错失了时机,因为被申请人很可能已经转移财产。
(2)《安排》未明确是否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保全安排》”),使得在仲裁程序中内地与香港的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保全,但未明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申请保全。然而现实中不乏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保全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需要申请保全的例子。
为了解决《安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同时,《补充安排》规定,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至此,前述影响仲裁裁决执行效果的两个主要问题得到了明确法律支持。
二、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实践
近年来,多数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得以执行,小部分因超裁、违反公共政策、不道德或不合理的行为、重大不公正和不公平以及一方未获得适当的仲裁通知等而被拒绝执行。2020年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补充安排》的同时,双方以中英文双语形式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10起典型案例。从公开网站以及香港法院发布的案例可以看出:
(1) 我国内地裁决在香港被拒绝执行不影响裁决在内地的效力。在(2020)粤01民终18160号“上诉人陈某宇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兰、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楼外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何某兰向陈某宇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等。因何某兰主要财产在香港,陈某宇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许可执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许可强制执行令。何某兰以没有获得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及未能答辩为由申请拒绝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搁置强制执行令。陈某宇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驳回其起诉。陈某宇上诉认为,《安排》强制要求选择且只能选择我国内地或香港一地法院提出申请,没有在一地法院拒绝后在另一地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其有权另行起诉。法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案涉仲裁裁决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前,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某宇仅以该仲裁裁决被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搁置执行为由,向我国内地法院就该案同一纠纷另行起诉,于法无据,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该案发生在《补充安排》生效之前,反映了当时不能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所造成的不便,体现了我国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尊重和执行力度。
(2) 香港高等法院在考虑是否拒绝强制执行某裁决时,不会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或有关案情的交易[1]。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应“几乎是机械式的程序”,强制执行法庭无权亦无须探索有关仲裁裁决背后的理由或猜测其意图。简言之,香港高等法院仅对强制执行的申请做形式审查。这一点体现在了典型案例“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裕景兴业有限公司案”以及“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的执行过程中。
三、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注意事项
内地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之前和之时,需注意如下事项:
1. 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
根据《安排》的规定,在香港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经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2. 申请执行的时效
《安排》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则规定,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于诉讼理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因此,当事人若要在香港申请执行某项仲裁裁决,应该在以上时效期限内提出。
3. 操作程序
《安排》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以笔者经验观察,申请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聘请香港执业律师存档原诉文件并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并获得法庭的执行许可。原诉文件应递交至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处,而不可以邮寄、传真或电子方式递交。所需的时间则因案而异。
[1] 参见:“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