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梦婷
为激励员工,同时追求灵活性,公司往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持股平台,员工通过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享有一定权益。但由此带来的员工和合伙人的身份重合,又会产生新的问题,例如约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离职时退伙或者转让份额以及员工不满足一定条件时,不享有分红等条款是否有效。
一、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能否约定员工退休或离职时退伙或者转让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因此,合伙协议可对合伙人必须具有的资格进行约定,若合伙人丧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的,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合伙协议也可对有限合伙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条件进行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持股平台之合伙协议可通过对有限合伙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来达到让对应人员退伙或转让份额的目的,例如约定员工必须是公司的员工、合伙人自公司退休或离职(含辞退)时应退伙等。笔者经检索案例,司法实践中支持该等观点的案例居多,具体见以下案例。但按照前述条件设置退伙条件,需注意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该等条件可与其绩效考核结果、是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联。
1、李健与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57501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东资格:1.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乙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乙方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协议规定转让股权。’‘股份转让价格为公司上一年度末东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所认定的净资产价格。如果届时公司的净资产价格低于入股价格,则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同意按照乙方受让股权的价格加同期8%年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作为股份转让价格,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李健已从东方公司离职,故李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综上,李健有权依据《股权激励协议》的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要求东方公司、泰圣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回购其所持泰圣公司的股份。”
2、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杨瑾退伙纠纷案中,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239号】认为,“杨瑾为五舟公司的员工,因五舟公司对其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鑫而行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杨瑾因此成为了鑫而行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争议焦点为杨瑾退伙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要判定该争议焦点,需厘清:……二、杨瑾是否符合约定的退伙事由:涉案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转让其持有的鑫而行企业的所有股份。该条约定涉及的是有限合伙人主动申请离职的情形,而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杨瑾与五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并非因杨瑾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故并不适用该约定必须退伙的情形。三、除名决议对杨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上所述,杨瑾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决议除名的情形,故涉案除名决议对杨瑾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后合伙企业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02号】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瑾是否已于2017年9月17日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虽然各合伙人签订的《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是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杨瑾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瑾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杨瑾的合伙除名决定。但该除名通知书直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杨瑾才实现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杨瑾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杨瑾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3、孙剑魁、惠州市聚源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13民终4109号】中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其他合伙人离开XXX时设定为必须退伙的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除发起人之外的全部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XXX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剑魁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惠州市聚源投资合伙企业现有除上诉人孙剑魁之外的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条件,于2017年7月5日作出了《决议书(一)》,对上诉人孙剑魁进行除名的行为合法有效。”
4、惠州市嘉帮富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吕根战退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3民终1999号】中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惠州市嘉帮富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对xx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公司发展目标的实现’‘本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人员担任;除经普通合伙人特别同意,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是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上诉人惠州市嘉帮富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系xx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xx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员工身份是成为上诉人的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被上诉人已经与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不再是xx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再是xx有限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其已经丧失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必须具备的相关资格,应当从合伙企业退伙。”
二、有限合伙企业能否约定员工不满足一定条件时,不享有分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及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分红。
目前常见的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员工享有对应股权或合伙份额的分红权,但行权期和解除限售期常会从公司业绩考核和个人绩效考核两个层面来设置条件,即公司达到一定业绩目标情况下,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的股票期权方可行权、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未达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均不得行权、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另外,只有在公司业绩达标情况下,方进一步就股权激励方案对个人进行绩效考核,激励对象只有在个人岗位绩效考核达标情况下,其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方可行权或解除限售。因此,公司在限制员工LP分红可从两个层面考虑:
一是从公司层面考量,公司章程应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在公司业绩未达到一定标准时,公司不进行分红。此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持股平台无法享有分红,作为LP的激励员工亦无分红。如杨桂茹与北京上方星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劳动争议案件【(2021)京0108民初4075号】,该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二、杨桂茹是否享有分红收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第4.2条、第5.1.1条中均有杨桂茹可享受限制性股票对应的甲方每年的分红权益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方传媒公司股东大会具备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现因上方传媒公司2016、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当年度不进行现金分红,且决议均获得通过,故杨桂茹要求上方传媒公司、上方星云中心共同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564号】中亦认为:“就杨桂茹是否享有分红收益一节,因上方传媒公司2016、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当年度不进行现金分红,且决议均获得通过,故杨桂茹要求上方传媒公司、上方星云中心共同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从个人绩效层面考量,在合伙协议里就合伙人的分红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分红比例与合伙人个人在公司层面的贡献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若当年度绩效考核不达标则不享有当年度分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