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芬律师 文
笔者在2021年6月承接了一个股权回购案件,简述如下:投资人A为自然人,于2015年10月投资目标公司120万,占股比3.12%;2015年11月,目标公司引进新的投资人,A的股份比例被稀释为2.67%。2016年5月,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2019年12月公司又一次增资扩股,A的股份比例被稀释为2.46%。2020年1月,A和目标公司创始股东B签订回购协议,约定B按原投资价格回收A的股份【80万股】,分四期支付转让款并交割相应股份,且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转让款的支付,并按原投资协议中约定利率8%支付利息。如逾期的,应当按回购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因回购产生的税费各付。合同签订后,创始股东B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前三笔转让款90万,但只有一笔是通过股交系统操作,交割了20万股。2020年12月31日后,无论A怎么催促,B未再向A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021年4月目标公司退市。2021年6月A起诉至法院,要求B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并按回购总价承担20%违约责任。B也提起反诉,要求A先交割已经支付的60万的股份,并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
7 月,一审判决作出,支持了投资人A的大部分请求,但对于创始股东B的违约责任认定并未按合同约定认定,而是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未支付回购款的年利率8%支持。投资人A大为不满,认为一审法院违约金调整的过低,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举证:证明因创始股东B未及时支付剩余的款项,导致A在各大平台借调资金,年利率基本都在18-24%左右。而创始人B也不满意一审判决,认为是A违约在先,没有交割已经支付回购款对应的股份。2023年 2 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创始股东B在判决裁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回购款、利息及违约金。因目标公司已经退市,已经无法在股交系统进行交割。投资人A必须配合B在工商进行股份变更,而变更前涉及到税务缴纳问题。投资人A想得很简单,认为自己是原价退出,并没有获得更高的收益,所以应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在目标公司向税务申报时,税务机关却认为A所获得的利息、违约金均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差额部分应当按20%缴纳所得税。投资人A大为不解,认为自己2015年投资120万,时隔8年才拿回投资款,利息又约定的极低,远低于各大贷款平台的民间借贷利率。不仅没有收益,反而是亏损的。
这个案件也让我们代理人反思,作为投资人A的代理人,不仅仅需要懂公司法、合同法,还需要考虑到后续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税务问题,才能在承接案件时给予当事人一个比较准确的预判。所以对于本案的两个当事人极为关注的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虽然是一个股权回购案件,但对赌的对象是创始股东,而非目标公司,所以本案实质上是一个股权转让案件。针对上述案件,对于双方怎样举证证明是对方违约在先不谈,我们重点谈一谈:1、在这种股权回购案件中法院对于创始股东逾期履行回购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如何调整和认定的?2、股权回购案件中被收购方按原价收购是否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创始股东逾期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
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按回购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这个约定当然是有效的。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创始股东违约在先的前提下,创始股东认为违约责任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一审法院是基于什么标准进行违约金的调整的呢?笔者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检索了上海一中院、二中院的很多案例,发现法院基本都是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在同期LPR 的1-4倍之间。
序号 |
案号 |
诉讼请求的违约责任 |
最终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
1 |
(2021)沪01民终7926号 |
请求创始股东就未付的股份赎回款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滞纳金。 |
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投资人主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为“LPR”)的四倍计算。 |
2 |
(2021)沪01民终4326号 |
请求创始股东就未付的股权回购款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投资人缴纳逾期付款利息。 |
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量,将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 |
3 |
(2020)沪01民初141号 |
请求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支付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回购股份价款的0.05%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以及重大违约金1,000万。 |
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判断依据,在投资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时,确实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LPR的1.5倍计算。 |
4 |
(2021)沪01民终2583号 |
请求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就逾期支付回购款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年利率24%向投资人缴纳违约金。 |
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量,将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 |
5 |
(2021)沪01民终1387号 |
请求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同时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的违约金(以股权回购款、现金补偿款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一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滞纳金)。 |
支持投资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的诉求,但结合投资人实际损失情况,日万分之五仍过高,调整为1年期LPR。 |
6 |
(2021)沪01民终6737号 |
尚建华、张素娥向青岛盈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滞纳金(以9,337,400.9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
尚建华、张素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盈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34,818.92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
7 |
(2021)沪01民终7926号 |
尚建华、张素娥共同支付滞纳金(以39,302,457.5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
尚建华、张素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302,45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
8 |
(2021)沪02民终5741号 |
请求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就逾期支付回购款按未支付回购款的20%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 |
法院予以支持年利息20%的计算标准。 |
9 |
(2021)沪02民终4564号 |
请求目标公司与创始股东就逾期支付回购款每日按应付价款的0.3%支付逾期违约金。 |
根据投资人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以一年期LPR的四倍减去回购款资金占用费中已经计入的年利率10%确定利率标准。 |
10 |
(2021)沪01民终236号 |
请求创始股东支付以回购款为基数,年利率24%的回购款项利息。 |
因本案涉及执行程序,故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限,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一年期LPR利率计付。 |
11 |
(2021)沪02民终11420号 |
请求创始股东与目标公司就未实现合同目的支付违约金90万元。 |
法院支持投资人主张的90万元的违约金。 |
12 |
(2021)沪02民终8459号 |
请求目标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
法院支持投资人主张的10万元的违约金。 |
本案中,一审法院调整了两个基数,合同约定是按回购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调整为按未支付的第四期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这样的调整未免过低,因回购总价为170万左右,而逾期未支付的款项仅为30万。一审法院按年利率8%调整尚算合理,但却按30万计算基数进行调整,未达成对违约方之惩罚目的。故此投资人A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收到二审判决后,笔者也反复思考,因何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违约金调整的如此之低?或者是因为本案发生的过程正好历经了三年疫情,法院是为了从整个社会经济尚未恢复的角度考虑吗?亦或是法院认为前三期转让款并未违约,只有第四期逾期支付,故此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逾期未支付的赎回款30万?然法院如此调整,笔者认为未实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不能对社会的价值观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对于违约方来讲,相当于逾期支付也只是承担一个银行利息而已。那对于违约方来讲,可以永远拿着别人的钱用作其他用途,而无需及时支付归还,这比去银行贷款方便多了。这样的判决岂不是鼓励违约方违约吗?
二、股权回购案件中投资方按原价转让是否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本案投资方A是自然人,所以仅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印花税比较简单,所涉金额也比较小,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故不在此赘述。A一直认为自己投入的时候是按1.5元/股购入,创始股东回购的时候也是按1.5元/股收购,自己并未产生增值收益,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好像是一般人通常的错误认知。但本案回购根据判决书有利息收入和违约金收入,这些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定均为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也即本案中投资人A应缴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20%
而对于投资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过低?是否合理?税务总局也会根据2014年第67号文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公允,就涉及到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是多少?净资产应当按什么时候进行认定?本案中,税务机关内部对于公允价值的认定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应当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来确定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一种是认为应当按判决生效的时间来认定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最后税务机关内部统一了意见,认为应当按2020年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来认定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根据目标公司2019年度的公开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净资产为5300多万,那对应投资人A对应股份比例的公允价值大概为5300*2.67%=141.51万。而根据判决,投资人A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20万+利息45.7万+违约金5.15万=170.85万,高于公允价值,故此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根据2014年底67号文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A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70.85-120】*20%=10.17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