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薇 雷嘉雯/文
(三)信息披露
1、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案例1: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根据中基协〔2023〕109号《纪律处分决定书》,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信泉和业在担任“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以下简称“通邮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向基金投资标的方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科技)收取财务顾问费。公司未向投资者就前述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信息披露。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的相关规定。
案例2:未披露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上海淘谷管理的“淘谷进取2号证券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淘谷进取2号”)于2019年8月购入某债券9869万元,该债券于2019年10月发生实质性违约。上海淘谷未就持有违约债券这一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或特别披露,严重损害投资者知情权。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案例3:未披露无预警止损线
厦门金恒宇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公平对待金恒宇栩之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栩之一号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未向栩之一号基金个别投资者披露该基金无预警止损线的信息。前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四条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2、未及时向协会报送信息
案例4:2018年至2019年间,北京蓝海泰和多名股东进行退出。但北京蓝海泰和未向协会更新报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信息。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风险提示:信息披露合规问题一直是监管的重点,需关注基金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对投资人以及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另,上述案例3中未向基金个别投资者披露该基金无预警止损线的信息不仅被证监会认定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还被认定为未按照《私募投资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也就是说,不仅设置预警止损线属于应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未设置预警线也属于应向投资者披露的重要内容。
(四)管理人运营
1、内控制度不完善
案例:根据中基协〔2023〕76号《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天戈存在内控制度不完善的违规行为,具体如下:上海天戈管理的天戈恒锐7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0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5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7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5个基金产品账户,在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自成交影响合约价格的违规行为。大连商品交易所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大商所发(2021)73 号)相关规定,给予上海天戈警告的纪律处分,对天戈恒锐7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0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5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天戈恒锐17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采取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的纪律处分,并将上述处分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上海天戈存在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形,反映出公司存在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三十一条,对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行为采取措施。
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中基协的《内部控制指引》要求,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并有效执行防范自成交、反向交易、持股比例超限等异常交易风险的内部管理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2、兼职问题
案例1:合规风控负责人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根据中基协处分〔2023〕1号《纪律处分决定书》,自2019年12月至今,上海荣石合规风控负责人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施军兼任。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第十二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履行相应职能等相关规定。
案例2:员工多处兼职
根据中基协处分〔2023〕62号《纪律处分决定书》,截至2022年11月,巨鲸财富、杭州巨鲸道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巨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资产)的在职员工中,多名职工曾签署兼职协议并向客户同时提供上述三家机构的产品投资咨询服务。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风险提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根据2023年5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由以上规定可知,除了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除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能够在关联机构且非冲突业务类企业兼职之外,合规风控负责人及普通员工原则上都不能兼职。但是,下列情形,不属于兼职范围:
(1)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2)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3)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4)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未建立奖金递延制度
案例:根据浙江证监局4月26日发布的《关于对杭州康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杭州康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的违规事实。
风险提示: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另外,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在今年各地证监局的监管检查中,因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而被处罚的案例仍为数不少,团队律师已在去年的《典型案例提示》中建议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尤其是证券类管理人)应按照《暂行规定》建立并实行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的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主要应当针对哪些人员?目前监管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制定对应的规则,我们可以参考中基协于2022年6月份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其中指出,基金管理公司的薪酬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基本薪酬,二是绩效薪酬,三是福利和津补贴,四是中长期激励。
针对其中的绩效薪酬,应当建立实施递延支付制度。在合理的基础上,部分绩效薪酬可以和基本薪酬一起支付,但需要留出来一部分进行递延。
根据上述指引,递延支付制度适用人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递延支付的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私募管理人进行奖金递延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4、基金经理不当言论
根据中基协处分〔2023〕1号《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荣石公司基金经理丁鹏发表不当言论,且未积极有效整改并消除不良影响。协会在互联网上关注到丁鹏相关不当言论后,要求上海荣石就丁鹏发表不当言论所采取措施进行说明并提供相
应材料。上海荣石在情况说明中声称“丁鹏发表不当言论后,公司总经理施军与丁鹏进行了电话沟通,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在公司的责成下,丁鹏已经将其社交媒体账号(微博、头条、抖音、微信)进行了退V和改名操作,并承诺不再发布与工作无关的内容”。除上述说明文字之外,上海荣石未提供对丁鹏批评教育的具体情况内容,也未提供丁鹏本人承诺相关材料,更未见该公司及丁鹏对此事深刻反省、歉意及改正的意思表示。以上情形反映出上海荣石对本次负面舆情处理的严肃性、丁鹏本人对其不当言论错误的严重性均未予以正确认识。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关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第一条、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的要求。
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注重维护自身良好声誉,若员工有不当行为,应及时处理负面舆情,并保留整改的相关记录。
三、其他
根据本团队对监管部门相关政策的跟踪以及实操经验,除了日常合规事宜以及以上典型违规事由外,2023年应重点关注的有:
1、2023年9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关注要点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网站发布公告,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私募基金领域地位和效力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一部法规,证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后续将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关于《条例》,律师在此提示以下几点:
《条例》禁止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募集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已存在有关委托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而《条例》该条内容是对私募基金代销的直接收紧,还是禁止管理人的违规委托募资,还有待监管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根据证监会2020年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能代销非证券类基金。
(2)不能有12个月空窗期
《条例》规定:若管理人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或者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会被注销登记。
(3)契约型股权类基金应在确权时注明基金名称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4)扩大了审计的基金范围
《条例》扩大了审计的基金范围,按照目前的监管规定,需审计的基金产品类型为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资产配置基金。然而,《条例》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未明确需审计的基金类型。另,《私募证券基金运作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年末基金净资产1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每年应报送审计报告;年末基金净资产10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50亿元以上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私募证券基金运作指引》尚未正式出台,但结合《条例》的前述规定,未来存在将审计要求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基金产品的可能,具体还有待进一步确定。
(5)强调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从业人员申报登记制度以前主要是针对证券类基金管理人,且并不引起重视,目前单独列明说明后期对于监管部门来说,该制度的制定、实施是重点关注内容。
(6)投资管理职责不能委托,证券投资咨询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7)不能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因此,特别提醒:若投资人要求管理人沟通管理人产品的业绩预测,应注意不得有任何业绩预测的表述。
(8)违法责任加重
《条例》较现有规则的较大变化是,针对违反《条例》的十余种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前述主体的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其中,涉及罚款的条款大部分都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万的,罚款10-100万罚款;责任人3-30万罚款。
2、私募基金税收监管加强
税务部门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加强,根据我们的经验,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管理人所支付的咨询、顾问费用的真实性
(2) 业绩报酬的增值税问题
(3) 管理人购买基金产品的税收问题
(4) 基金产品收益的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