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嘉雯/文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三江缘公司与哈尔滨农垦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NKXQ[2013]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北大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农垦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NKHQ[2013]016号的《16号保证合同》。同年11月17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邵某玲、徐某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北担合字第042号《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邵某玲、徐某军为前述借款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质押;三江缘公司以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为北大荒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仅限抵押或质押,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江缘公司将4560吨水稻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邵某玲、徐某军将其各自持有三江缘公司的50%股权(出质权数额为200万元)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以下简称四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1》,四保证人为三江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农垦建行向三江缘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因三江缘公司未能偿还前述《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当月利息,北大荒担保公司向农垦建行代偿本息合计为10,216,482.33元。
北大荒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江缘公司偿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10,216,482.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二、三江缘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邵某玲、徐某军对三江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北大荒担保公司对邵某玲、徐某军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北大荒担保公司对邵某玲、徐某军持有三江缘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邵某玲和徐某军签订的《42号反担保合同》,与四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1》,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北大荒担保公司代三江缘公司偿还农垦建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0,216,482.33元,北大荒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虽然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建立了4560吨水稻的质押合同关系,但质物缺乏法定的交付要件,该质权不能成立。邵某玲、徐某军及四保证人主张在案涉4560吨水稻质权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但三江缘公司作为出质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质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北大荒担保公司对质物的交付未进行有效督促存在过错,故四保证人应在水稻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江缘公司、邵某玲、徐某军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北大荒担保公司主张三江缘公司、邵某玲、徐某军给付20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而四保证人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一审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42号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1》合法有效正确。因案涉《42号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1》的实质系三江缘公司、邵某玲、徐某军和四保证人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保证之债提供的反担保,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据此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三江缘公司未按《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质权未设立并无不当。关于质物灭失,质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和出质人三江缘公司对此均有过错,鉴于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四保证人对此存在过错,故四保证人应当在案涉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责。
北大荒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案由的确定不能依据从法律关系来确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不仅仅是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
二、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质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亦即四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最高法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
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质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亦即四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质权设立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应以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本案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质权未设立,二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下发黑粮农联【2014】1102号《关于印发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的通知》中关于2014年度水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55元的指导价,确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再结合三江缘公司出卖上述质押物所得款项为1300余万元、诉争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来看,二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规则与实务建议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和监管质物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原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混合担保的求偿顺序,物权法出台后已经非常明晰: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不用区分物保类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则该物保先于人保清偿,若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与人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人选择。所以在同时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时,建议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各种担保方式无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任意选择求偿”,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各担保人。
即便做了上述约定:从债权人角度,在物保合同生效后,应积极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不能够因为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怠于行使担保权利。
债权人怠于作为,极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具有放弃物保加重其他保证人的恶意,担保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