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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增值税法》解读之“视同”、“偏高”、“混合”
律师视点:《增值税法》解读之“视同”、“偏高”、“混合”
2025-02-28
律师视点:《增值税法》解读之“视同”、“偏高”、“混合”

《增值税法》相较《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而言,课税要素相关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部分变化可能还有待未来的实施条例予以进一步明确。

关于征税对象中的“视同”、销售额中的“核定”、税率/征收率的“混合”,值得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的第三方机构重点关注。

1、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中规定了“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法》中未保留“视同销售”的表述。《增值税法》中的替代表述是“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中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仅有三种,即:(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有八种,财税[2016]36号文中还有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

如果纳税人就此认为原有的“视同销售”情形直接就被砍掉了,显然属于误解: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在《增值税法》中被归入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价款为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属于《增值税法》中的“无偿转让货物”。

3)“代销”本身就是“销售”,“买断式代销”和单纯的收取代理费的“代销”都可以对应地适用增值税规则,无需再“视同”。

4)“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需要结合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看后续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因为《增值税法》仍然是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于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如何处理各自的销项、进项,还需要相应配套文件予以明确。

2、“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

《增值税法》将“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列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额的情形之一。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仅有“销售额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的规定,并未提到““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该如何处理;财税【201636号文中提到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则确定销售额。由此可见,关于“销售额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此前已有规定。

但,对于该种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并无规定。那是否意味着《税收征收管理法》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3、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中没有“混合销售”的用语,但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对应的应该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的“混合销售”,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中对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如何进行“税率、征收率”选择的问题,采用的是从“事”原则,即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来定。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混合销售”是不一样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混合销售”,采用的是从“人”原则,如财税【201636号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