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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期间应否计算滞纳金?
税务稽查期间应否计算滞纳金?
2014-02-28
税务稽查期间应否计算滞纳金?
       问题: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因举报被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稽查。税务机关认定其通过虚增价款等方式,取得虚开发票用于列支成本、费用金额达1亿元,涉嫌偷逃税款2000多万元,并就该案件处理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甲公司以税务机关执法程序瑕疵为由提出听证。组织听证后,税务机关以原执法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处罚告知书,并就该案件重新进入稽查程序。请问,在税案稽查期间滞纳金是否计收?
       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相关规定,以及税收执法实践,税务稽查期间,应指立案之日起至处理/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检查对象之日止的时间段。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因涉嫌偷逃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税务稽查期间,纳税人显然并未“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因此,就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该条款规定而言,税务稽查期间显然应当计算加收滞纳金。
       但是,诚如有论者所指出,在税务稽查工作流程中,税务稽查实行四分离(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制度。从稽查人员进入纳税户到查补税款入库要经过稽查、审理、执行三环节;每一环节要履行一定程序,整理制作各类文书,出具工作报告,按程序审批;重大案件要逐级反映,等待答复后才能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有的还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个别案件还需经集体审议、复审等程序。这样,从开始实施稽查到查补税款实际入库必然有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程序,但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必须缴纳滞纳金的必要条件。在这段时间内计算加收滞纳金,对纳税户尤其对查补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户而言,无疑增加了经济负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税务稽查期间,鉴于稽查所涉事项是否补税、补缴税款的具体数额等,均需要经稽查部门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之后方能确定,故,稽查期间纳税人即使想主动补缴税款,也将因数额等的不确定性,而缴纳不能。同时,就税收执法实践而言,在稽查期间,稽查部门也不允许纳税人自行按照其所认为之少缴税款数额,进行税款的补缴。因此,稽查期间未实际缴纳税款的原因,并非在纳税人本身,若仍然对其加收滞纳金的,则显然有不当加重纳税人行政责任之嫌,有违罚过相当之行政执法原则。
      因此,律师认为,在对纳税人经稽查后最终认定少缴税款,并据此作出补缴税款之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在稽查期间(包括因程序问题而重新启动稽查程序期间)不应就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其滞纳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以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之日或者税务机关就涉嫌偷税案件立案之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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