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41号)的规定,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委托人发放资金,监督使用并协助
所谓“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41号)的规定,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委托人发放资金,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实质,是基于法律对于“民间贷款”的限制,形成的一种由金融机构参与的投融资形式。
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委托人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如何确定诉讼对象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出台了《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批复》排除了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但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认为该规定违反了《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节中,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三方互相知晓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可直接约束的规定。
但上述批复规定有其合理性:
首先,虽然委托人与贷款人(受托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基于现行法律体系对于民间借贷的禁止,禁止了非金融主体之间的直接金融业务往来,即债务人须向银行履行债务,这是防止某些民间主体牟取法外高利的一种必要措施。
其次,参与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根据银条法[1997]41号文精神,“协助收回”是其法定义务,在委托人到期未收到应收款项时,并不能排除贷款人(受托银行)收到款项但未履行向委托人划款这一受托义务的情况。
故,法复[1996]6号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是一种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特殊规定,该规定可起到稳定金融市场,且更有利于查明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情况的作用,益于正确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