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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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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国阳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1、核心内容
纳税人在无须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原拆原迁安置房,向原有居民无偿转让该回迁安置房的行为,将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适用对象
以自己名义对土地进行开发立项,且该纳税人无须就对该土地的开发承担或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3、特别提示
(1)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核定;
(2)计税依据核定的标准,并非该回迁安置房的市场公允价值,而是工程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
(3)在核定前述计税依据时,无论相应土地是否存在着土地出让价款、动拆迁补偿款等成本,均不包含该等土地成本。
因此,尽管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的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营业税,但其核定的营业额相对而言,将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公允价值。
另外,该文件仅针对营业税作出明确规定,并未涉及企业所得税。对该等情况下,应否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如何确定相应房地产销售收入,并不能当然予以参照适用。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
1、核心内容
房屋、土地权属在夫妻之间的任意变更,包括一方所有变更为另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有;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等,并由此导致相应房屋、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无须视同转让缴纳契税。
2、适用对象:
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之间。此处所指婚姻关系存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认定。
3、特别提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之规定,原属夫妻双方一方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该文件出台后,引发了夫妻双方房产“加名”不征税,而“除名”(即原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夫妻一方所有)则将征收契税的争议和疑虑;也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因此,新文件明确了无论是“加名”还是“除名”均不征收契税,从而消除了上述争议和疑虑。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第一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之规定,夫妻因离婚发生财产分割,导致房产权属变更的;以及夫妻因继承发生房产权属转移的,均不征收契税。
因此,夫妻之间共有或者一方单独所有之房产,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发生离婚之财产分割,或者因一方死亡而产生继承,均不会产生契税之负担。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1、核心内容
(1)清单申报
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其损失税前扣除适用清单申报形式。
(2)专项申报
A、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其损失税前扣除适用专项申报形式。
B、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不论损失原因,均适用专项申报形式。
2、适用对象:
仅适用于商业零售企业。
3、特别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之规定,以及税收执法实践,在增值税环节,存货被窃、腐败、鼠咬、破损、过期等造成的损失,将构成“非正常损失”,从而其进项税额应做转出处理;而存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构成“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无须转出。可见,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对商业零售企业之存货损失,是否属于正常损失的认定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甚至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纳税人,尤其商业零售企业,对此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和重视。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公告仅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
公告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确定予以明确。公告同时规定,可以由总机构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仅限于与邮政服务相关;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则不得汇总抵扣。
公告明确,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收取上述收入时,则无须预缴税款。
公告同时明确,邮政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公告仅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
公告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铁路运输企业,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确定予以明确。公告同时规定,可以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仅限于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相关;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则不得汇总抵扣。
公告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
鉴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企业已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故,原纳税人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可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已失去前提。据此,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修改为“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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