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要求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虽从公众领域得知的信息,但自己通过劳动得知了特殊需要,如客户信息和需求等应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7〕2号)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是,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具有经济利益和实用性。法释〔2007〕2号第10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或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司法实践中也有人主张消极价值如失败的经验、技术试验失败数字等也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定。因此,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需要将企业认为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信息、文件或技术等列为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通过企业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或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加以确定。
二、商业秘密法定条件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法释〔2007〕2号所确定的“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以及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等。
2. 按照法释〔2007〕2号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定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所谓合理措施其程度应该达到:①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即商业价值越高保密措施应更加严密,仅签订保密协议是不够的,还需对涉密信息加设密码或者代码措施等;②在正常情况下或者在现有水平或者依照惯例足以防止泄密的。
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问题
1.举证责任
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人可以采取反推方式进行举证。如被告人有条件接触商业秘密;所使用的技术或者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似;依据经验可以推定等,或者在初步举证完成后,可以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技术秘密侵权案件。
2.商业秘密侵权的抗辩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或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应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