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B公司未付清款项,A公司行使物权请求权停止电梯, B公司认为A公司无权停止电梯,双方产生争议。
分析:
一、电梯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自货物交付时生效,但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为购货方付清合同款项,则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为该条件成就之日,即购货方付清合同款项之日。
因此,若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A公司交付电梯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电梯所有权的转移;若A公司与B公司并无特别约定,则电梯的所有权自A公司交付之日起即转移至B公司。
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选择
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若B公司未依约付清合同款项,A公司可以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其中,若A公司行使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A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电梯或对已交付之电梯进行处置(包括停止该电梯的使用),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则取决于合同本身条款的约定;若A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可要求购货方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虽然实践中存在罕见的案例予以支持,但是多数司法案例认为电梯作为特殊货物存在“返还不能”,尤其是在购货方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更为慎重。因此,律师认为,在B公司未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A公司依据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比较妥当。
(二)停止电梯使用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A公司停止电梯使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基于安定因素的考虑,不排除法院对于“公共利益”肆意扩大解释。
三、停止电梯使用的后果
基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如诉争电梯所在建筑物已交付小业主入住,则A公司停止电梯使用存在行为不当之风险。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且实践中对于电梯生产商或安装方因开发商欠款停止电梯使用之情况,相关部门亦未明确禁止,而是采用促使开发商付款等调解之手段进行处理,因此许多电梯生产商和安装方依然将其作为催款的有效手段之一。律师认为,在没有颁布关于停止使用电梯属于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或关于因停止使用电梯受到相关部门制裁的案例之前,A公司可以将停止电梯使用作为催款手段谨慎使用,但注意避免造成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