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某PE以溢价增资扩股的方式向目标公司投资后,基于原来出资协议的约定,在时间条件成就时,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以低于其投资成本的价格(PE实际上以相当于注册资本与股权比例之乘积的价格转让)转让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从而造成股权转让损失。PE拟就该部分股权投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
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以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清算、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或者被投资企业因连续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等情形为前提条件。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存在前述情形,企业自行以低于其投资成本价格,甚至以低于其相应股权的帐面净资产价格(即注册资本与股权比例之乘积)向第三方转让的,尽管该转让在民商事法律上通常合法有效,但由此导致的股权转让损失,并不符合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定条件。
故,就本案PE而言,即使其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失真实、合法、有效,但因目标公司尚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并且经营业绩良好。因此,其根据出资协议约定,低价向目标公司管理层转让股权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