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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转让企业不是该股权转让事项之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
被转让企业不是该股权转让事项之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
2013-09-04
被转让企业不是该股权转让事项之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
 

案情:境内A公司与境外B公司共同在境内设立C公司。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现C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C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项承担所得税纳税或扣缴义务。C公司是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吗?

 

律师分析:

    1C公司不是该股权转让事项之纳税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 A公司向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是股东自行处置其资产事项,对C公司而言,不会因此取得收入,故C公司不是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之纳税义务。

2C公司亦非该股权转让事项之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即在非居民企业产生境内纳税义务的前提下,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本案中,境内A公司将持有C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境外B公司,境外B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境内A公司。因此,境内A公司作为取得应税所得之境内居民企业,其本身负有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义务,本案并不适用“源泉扣缴”条款。

即使忽略“源泉扣缴”条款适用之前提,单就“扣缴义务人”主体资格而言,C公司亦非股权转让款之支付人,不存在扣缴义务。税务机关要求C公司承担相关扣缴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之规定C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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