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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境内拥有常设机构
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境内拥有常设机构
2013-09-04
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境内拥有常设机构
 

背景:

A公司是新加坡企业,其与境内B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而A公司同时与境内劳务公司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C公司根据A公司要求招募工程师并签订劳动合同,该等工程师根据A公司指示,长期(超过一年)固定为B公司提供服务,A公司则向C公司支付工程师薪资及管理费。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就本案而言,如果C公司属于独立代理人,则不能认定C公司构成A公司常设机构。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C公司根据A公司所招募的工程师是否构成A公司的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非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办事处、公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组织,不一定被企业正式授予代表权,也不一定是企业的雇员或部门。同时,为防止独立代理人条款被滥用,协定执行中要对代理人身份或代理人地位是否独立进行判定。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被代理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及依附关系,则不应认定该代理人为独立代理人。就本案而言,如果B公司招募的工程师受控于A公司,其薪资也实质上由A公司透过B公司发放,则该等工程师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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