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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能否享受免税协定待遇?
本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能否享受免税协定待遇?
2013-09-04
本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能否享受免税协定待遇?
 

案情介绍:

    A公司向B公司就某建筑工程销售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A公司在上海已根据销售合同缴纳17%增值税,但B公司(即建筑工程总包商)表示其还将在当地代扣代缴A公司建筑业营业税,缴纳基数均为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总价,双方遂起纠纷。

 

律师分析:

一、建筑安装业分包,是否适用代扣代缴

    2008年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删除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亦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中被明确废止。因此,根据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筑安装业分包,营业税不再适用代扣代缴。

    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规定,A公司承接的安装分包业务缴纳营业税,应由A公司自行申报缴纳,而非由与A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B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

    故,针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B公司要求代扣代缴营业税缺乏法律依据。

    二、营业税计税依据错误

    2009年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A公司安装的设备系自产货物,依法应分别就设备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就安装等劳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故,针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营业税依据应仅为劳务部分的金额,而非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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