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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层面的概念范畴应当统----评劳务发生地认定标准的矛盾性
税法层面的概念范畴应当统----评劳务发生地认定标准的矛盾性
2013-09-05
税法层面的概念范畴应当统----评劳务发生地认定标准的矛盾性
 

在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下,大量存在着税法概念与民商事法律不一致甚至相矛盾之情形。如果说,这一情形的产生可归结于税法在现行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那么,就税法层面本身而言,同样的概念范畴其内涵、外延应当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应出现不同单税种下,对同一概念范畴却作出了差异化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和解释。这既有违法律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更不利于税法在实践中的宣传和普遍适用。营业税相关法律与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就劳务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差异,就突现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也导致税收执法实践的困难和质疑。

一、新营业税下,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标准取决于“人”(包括单位),而非“劳务”本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之规定,在新营业税法律体系下,认定是否构成境内劳务的标准,是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可见,无论相应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发生于境外,只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劳务”的任何一方在境内,即认定为境内劳务。

尽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此“境内劳务”的认定标准作出了限制性适用的规定。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除财税[2009]111号文明确之劳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能另行明确排除适用之劳务外,对于境内劳务的认定,除上述文件明文列举的劳务之外,均以“人”是否在境内为标准,而与劳务发生地本身并无直接关系。

二、企业所得税法下,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劳务”本身,而与“人” (包括单位)无关

企业所得税法下,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劳务”本身,而非“人” (包括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之规定,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其取得之所得应否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其“劳务”是否在境内发生。即若“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则不管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均应当在境内纳税(不考虑税收优惠及亏损等因素);相反,若“劳务”发生地在境外的,则不属于境内的应税所得。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以“劳务”本身为标准,而非以“人”作为标准。

显然,在整体税法体制下的不同单税种法律中,对于同一劳务的纳税义务认定标准,因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不同而不同,导致同一概念范畴在不同单税种法律下的截然相反的解释和应用。这种矛盾的概念范畴,既使税制的统一客观上存在着障碍,又使得在税法具体适用上的困难和迷惑。事实上,这处同一概念范畴在不同单税种以及不同税收文件中具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之解释的现象,并非个别。诚如有学者所指的,在一个完整的税法体系下,“要求保证税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概念、术语的统一性,还要求下位阶税法规范符合上位阶税法规范,并且同一层次的税法规范间也应当保持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因此,我们认为,立法部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等职能部门,在强调税收立法权、中央与地方税收文件统一的同时,应当同样重视税法概念范畴的统一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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