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司2012年5月发出一批化妆品原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约定2012年10月提货。7月,我司与一商业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化妆品出卖给该企业,提货前15日内付款,我司是否需要就该笔出售业务缴纳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几月?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本规定自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 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除第4点以实际收取货款或者取得收款凭据为标准之外,通常均以“应税消费品”的发出为标准。贵司作为委托方,根据贵司与受托方的合同约定,该委托加工产品于2012年10月提货。故,无论贵司与商业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何约定,该产品的实际发出日期,只可能在2012年10月之后,从而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在2012年10月之后,从而存在着适用财法〔2012〕8号文件,并予以缴纳消费税的风险。
尽管贵司可以在2012年7月签订合同时,即收到全额货款。但此时能否根据前述第4点之规定,认定其纳税义务已经产生,从而认定为其销售行为发生于
当然,关于“出售”日期的认定,究竟以合同签约日为标准,还是以产品发出日为标准,抑或以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日为标准,进而前述财法〔2012〕8号文件适用与否,前述文件并未作出专门性规定。若“出售”日期的认定属于前者,则贵司2012年7月签订之买卖合同,不适用于财法〔2012〕8号文件;相反,若“出售”日期的认定,属于后两者,则贵司该产品的销售,将适用于财法〔2012〕8号文件。因此,“出售”日期的界定,对财法〔2012〕8号文件的适用具有关键性意义。对此,税收执法实践究竟如何掌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另行予以明确,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