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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出售需要缴纳消费税吗?
企业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出售需要缴纳消费税吗?
2013-09-05
企业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出售需要缴纳消费税吗?
 

问:我司20125月发出一批化妆品原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约定201210月提货。7月,我司与一商业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化妆品出卖给该企业,提货前15日内付款,我司是否需要就该笔出售业务缴纳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几月?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本规定自201291日起施行”之规定,如果贵司2012831之前(含31日)出售该批委托加工化妆品的,无须缴纳消费税;反之,若贵司在201291之后,比如在201210月出售该批委托加工化妆品,且出售价格高于受托方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则要就差额部分缴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 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除第4点以实际收取货款或者取得收款凭据为标准之外,通常均以“应税消费品”的发出为标准。贵司作为委托方,根据贵司与受托方的合同约定,该委托加工产品于201210月提货。故,无论贵司与商业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何约定,该产品的实际发出日期,只可能在201210月之后,从而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在201210月之后,从而存在着适用财法〔20128号文件,并予以缴纳消费税的风险。

尽管贵司可以在20127月签订合同时,即收到全额货款。但此时能否根据前述第4点之规定,认定其纳税义务已经产生,从而认定为其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91之前,进而无须缴纳消费税呢?我们认为,鉴于20127月签约时,产品尚未(也不可能)发送给商业企业。因此,贵司在产品发出之前即收取全额货款的,其销售结算方式,只能归属于前述第2点,即“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则其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然以产品发出为标准,而与实际收款无关。

当然,关于“出售”日期的认定,究竟以合同签约日为标准,还是以产品发出日为标准,抑或以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日为标准,进而前述财法〔20128号文件适用与否,前述文件并未作出专门性规定。若“出售”日期的认定属于前者,则贵司20127月签订之买卖合同,不适用于财法〔20128号文件;相反,若“出售”日期的认定,属于后两者,则贵司该产品的销售,将适用于财法〔20128号文件。因此,“出售”日期的界定,对财法〔20128号文件的适用具有关键性意义。对此,税收执法实践究竟如何掌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是否另行予以明确,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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