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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材料提供方式 避免涉税争议
明确材料提供方式 避免涉税争议
2013-09-05
明确材料提供方式 避免涉税争议
 

在我国建筑、安装工程实务中,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提供方式不尽相同,可以有如甲供材、包工包料等选择。而合同约定的材料提供方式往往成为税务机关对承包合同进行定性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对相关主体的税款承担产生影响。故,明确不同材料提供方式相应的税务处理,能够有效强化对视同销售这一行为的理解,避免税收法律争议。

(一)“甲供材料”合同,发包方向施工方提供材料,不属于“销售货物”

 “甲供材料”是指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即发包方)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乙方(即施工方)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行为。

  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甲供材料”合同中,发包方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施工方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相应工程归属于自己,且施工方也无须向发包方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并非发包方向施工方“有偿转让”材料,当然不应认定属于“销售货物”行为。

其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发包方外购的材料未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也未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甲供材料”亦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二)“包工包料”合同,但发包方仍向施工方提供材料,是否构成“销售货物”视情况而定

     所谓 “包工包料”,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全部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根据“包工包料”合同,发包方并不提供材料,而是由承包方即施工方自行采购。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发包方向施工方提供材料的情况:

1、发包方代购材料

实际施工中,发包方考虑材料质量的控制,会自行寻找材料供应商,并要求施工方向该材料供应商购买材料,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应是施工方,且发包方应将该增值税发票转交给施工方。这种代购材料的形式下,发包方指定施工方向其寻找的材料供应商购买材料,材料的购买均以施工方名义进行。因此,发包方自身既无材料的实际采购,更无材料的对外销售,当然不存在“销售货物”行为。

2、发包方自行提供建筑材料(非代购材料),且将这部分材料价款直接冲抵应付工程款

如果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提供建筑材料(非前述代购材料),材料的购买以发包方自身名义进行。同时,发包方在向施工方提供材料后,将这部分材料价款直接冲抵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从而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则发包方该行为属于以外购材料抵偿债务的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之规定,以及对于“有偿”的认定,除了货币的支付、货物的互换之外,还包括其他经济利益的获得,包括债务的豁免、应付款项的抵减等。因此,“以外购材料抵偿债务”在“包工包料”合同下应认定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销售货物”之行为,发包方抵偿工程款的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对此,《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物抵债货物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流发[1999]11号)第二条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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