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司是一家生产医用产品的企业,因此很多原材料具有有效期。随着我们的产品越来越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由于过期而报废的原材料再所难免,请问这些过期报废的原材料需要做进项转出吗?
问:
我司是一家生产医用产品的企业,因此很多原材料具有有效期。随着我们的产品越来越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由于过期而报废的原材料再所难免,请问这些过期报废的原材料需要做进项转出吗?
答:
一、判断过期报废之购进原材料是否需要进项转出,实质是判断进项税额是否能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仅包括“(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过期报废之购进原材料显然不属于第(一)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的购进货物及第(四)项“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故,判断过期报废之购进原材料进行税额是否能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仅需判断这些原材料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或“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二、何为“非正常损失”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为“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五条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即“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贵司过期原材料显然不属于“被盗、丢失、霉烂变质”;若,过期原材料,均由贵司自觉报废,则亦不属于“被执法部门强令自行销毁”,故,不应认为存在“非正常损失”。
三、实践中,税务部门认可过期作废之外购货物不纳入非正常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09年就“医药公司购进的药品存放过期,是否属于正常损失”之提问回复“纳税人生产或购入在货物外包装或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有使用期限的货物,超过有效(保质)期无法进行正常销售,需作销毁处理的,可视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损失,不纳入非正常损失”。
综上,过期报废之外购原材料之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扣除,无须进项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