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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折扣部分对应进项税额不应作转出处理
现金折扣部分对应进项税额不应作转出处理
2014-10-21
现金折扣部分对应进项税额不应作转出处理
卢国阳
案情:
      某公司原材料购进环节采取承兑汇票定价制度,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操作实践中,很多供应商在货物交付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常希望该公司能够即时支付货币资金,并自愿在付款总额上给予一定折扣。据此,该公司按提前付款天数,将约相当于银行同期贴现率计算的数额作为折扣额,并将剩余部分款项支付给供应商。其帐务处理为:借:应付账款,贷:财务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稽查后认为,其向供应商少付的价款部分构成销售折扣,从而其相应价款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要求其补缴增值税税额超过800万元,并拟另行加收滞纳金及给予罚款处罚。但某公司认为,其少付款项属于现金折扣而非销售折扣,相应进项税额无须作转出处理。税企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律师分析:
      根据现行税法、财经法律、会计制度规定以及商品购销实践,购销款项的减少可能存在着三种不同性质的交易情况,从而其会计、税务处理均有所不同,涉及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或者转出处理,亦有根本差异。
      1、购销实践中的三种折扣方式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八十六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第003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等相关文件之规定,以及购销实践,商品购销活动存在着以下三种交易模式:
      (1)销售折扣(即折扣销售、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商业折扣的结果及其标志,在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直接按照折扣后的单价及其总价确定,折扣后的价款即为实际的交易价款,购销双方据此进行货款的结算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2)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价格折让的结果及其标志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按照正常价格确认单价及其总价。但因销货方交付之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等原因,销货方所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上的让步,即相应商品的价格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并按新的商品价格进行货款结算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3)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的结果及其标志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销商品的单价及其总价均未发生变化;销货方也未因为产品质量等问题而给予购货方价格上的任何让步,双方应按照前述单价及其总价进行款项的结算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较长,比如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则事实上其付款期限长达6个月,而销货方为了尽快回笼资金,鼓励购货方提前或者按时付款,承诺所给予的一种款项上的让步,即事实上的债务减免。若购货方提前或者及时付款的,则可以享受该债务的减免;若购货方未提前或者及时付款的,则该债务减免将无法享受。
      可见,无论在税法上、会计制度上还是购销实践中,商业折扣或者销售折让都是直接针对产品单价或者总价的减少,并且其原因在于产品的促销或者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从而导致交易标的本身发生了变化;但现金折扣对产品单价或者总价本身并不涉及,而仅仅为在单价或者总价确定的基础上,进行最终款项结算时的一种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2、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与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根本不同
      (1)销售折扣及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六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是销售折扣还是销售折让,销货方都应当在发生时,直接冲减其当期的销售收入,是收入的直接减少;而对于购货方而言,其购进货物的成本应当按照折扣或者折让后的价款确定,所给予之折扣和折让部分应当扣减其相应货物的成本。
      (2)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金折扣在其发生时,并不扣减销货方的销售收入,而是作为当期财务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也就是说,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销货方的销售收入仍然是给予现金折扣之前的价款收入;而就购货方而言,其所购进货物的成本,也按现金折扣之前的价款确认,并不扣减因现金折扣而减少之支出部分。
      因此,在会计处理上,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直接构成销货方当期销售收入的减项,但并不影响其当期的财务费用;而现金折扣则并未导致销货方当期销售收入的减少,只是增加了其当期的财务费用。而就购货方而言,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直接构成其当期购进货物成本的减项,同样并不影响其当期的财务费用;而现金折扣则并未减少其当期购进货物的成本,只是冲减了其当期的财务费用。
      3、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与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亦具有本质区别
      根据现行相关税法规定,现金折扣以及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的增值税处理,与其各自的会计处理相对应,亦具有本质区别。
      (1)销售折扣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若销货方发生销售折扣的,则除非将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注明,或者发票上虽未注明折扣额,但直接按折扣后的金额填列,则销货方可按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对购货方而言,则应当按照折扣后的价款确认进项税额。
      2、销售折让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等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作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对购货方而言,则应当按照折让后的金额确认进项税额;已实际抵扣折让部分相应之进项税额的,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
      在发生现金折扣情形下,现行税法既未要求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要求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并未出具专门文件加以规定。对此,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现金折扣并不构成销货方当期销售收入的减少,而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对购货方而言,现金折扣同样并不构成购进货物成本的减少,而是直接冲减期当期财务费用。同时前述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直接构成收入的减少或者进货成本的降低。
      可见,在税务处理上,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作为销售收入或者购进货物成本的减少,其相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同等减少;而现金折扣与相应货物的销售收入或者购进货物的成本本身并不关联,只是对购销双方的财务费用产生影响,从而对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同样并不产生影响。
      因此,从某公司涉税年度购进货物的结算情况看,其所相应减少的结算款项,系因原收取承兑汇票改为现金结算或缩短承兑汇票的时间,从而销货方所给予该公司的债务减让,属于典型的“现金折扣”。某公司应将其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冲减其所获得现金折扣各期的财务费用。但既不涉及购进货物成本的减少,更不涉及相应现金折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之情事。税务机关要求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税款,甚至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罚款处理,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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