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卢国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卢国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14年6月27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股息、红利之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持股期限不同,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亦不同:
1、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同时明确,对于上述所得,无论持股期限多长,均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息、红利之个人所得税的征缴方式
根据持股期限不同,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亦有所不同: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直接代扣代缴
通知明确,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
2、持股期限未满1年且尚未转让的,分两步进行代扣代缴
通知明确,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通知特别强调,个人应在资金账户中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同时持有不同期限之股票转让时,其持股期限的确定原则
通知明确,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其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通知所适用之股票范围
该通知所适用之股票范围包括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s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等。
五、通知所称之转让股票情形
该通知所适用之转让股票情形包括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等。
六、通知适用主体
通知适用于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亦适用该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则不适用该通知,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