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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法定代表人必然因公司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吗?
疑难解答——法定代表人必然因公司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吗?
2014-10-21
疑难解答——法定代表人必然因公司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吗?
卢国阳
问题:
      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对外投资新设一贸易公司,鉴于该贸易公司涉及进出口环节以及上下游采购等环节,该实际控制人认为涉税法律风险较大。故,该实际控制人指定某员工担任该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实际控制人认为,即使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偷逃税款等犯罪行为,作为责任主体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其自身在公司中并无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无其他管理身份。但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均由该实际控制人自行负责和运营。工商登记作为法定代表人之员工,仅负责其日常本职工作,对公司既无管理也无控制。请问,若贸易公司涉嫌偷逃税款等犯罪行为时,该员工会否因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作为责任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避免被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解答: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较多存在着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甚至单纯基于避免公司涉嫌犯罪时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自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指定其他非相关人员担任,即通常所称之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但这样一种架构,在司法实践中确到达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目的吗?或者说,公司涉嫌犯罪时,工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必然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工商登记之公司实际控制人,则因其在工商环节身份的缺失,从而可避免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吗?显然,这样的理解有失片面。责任承担与否的核心,不在于身份本身,而在于其实质上的控制、主导地位,以及是否积极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1、实行双罚制或者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可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
      在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根据大陆《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即在单位实施了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般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在《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时,有些单位犯罪可以不适用前述双罚制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法定代表人之身份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基于该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实施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尽管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导致法定代表人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予以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单位犯罪中,是否需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就根本而言,取决于其是否在该单位犯罪中起到了实质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予以明确。该文件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可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实施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和指挥等”实质作用。即法定代表人应否在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如果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单位犯罪的行为(包括支持、研究、决策实施单位犯罪;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犯罪;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但明知道单位犯罪的事实却默许、纵容;指定或参与指定公司的主管人员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则属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但是,若单位法定代表人仅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而在工商等政府部门记载,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更未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具体的单位犯罪是由公司的其他人员(比如总经理、部门经理甚至实际控制人等)决定、指挥、组织的,则该法定代表人不应也不会因单位犯罪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反,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之总经理、部门经理甚至实际控制人等,若切实参与决定、指挥、组织、纵容单位犯罪的,则将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文件中的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得到了充分的遵行和印证。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的北京匡达制药厂及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涉嫌偷税案,“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公司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因而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无罪。再如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靖军涉嫌偷税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北京晓庆文化艺术公司构成单位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总经理靖军以偷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作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刘晓庆却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未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定代表人因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其次,刑法或其他法律未排除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法定代表人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单纯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本身,并当然导致其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并不在于该等人员是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等政府部门予以记载,而在于该等人员是否实质介入单位犯罪,并且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若相关人员未实质介入单位犯罪,也未具体实施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则无论其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须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同样的,若相关人员实质介入了单位犯罪,具体实施了决定、批准、授意等行为,则即使其未在工商等政府部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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