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免
1、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 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即符合退税条件的,未满1年的,全额退税。
法规解读:
该新办法规定车辆购置税申报期限为60日;价外费用中明确剔除了“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及“增值税税款”;最低计税价格增加了“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作为核定依据,同时罗列了最低计税价格运用的多种情形;车辆退回经销商,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2、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分别为总则、审理机构和职责、审理范围、提请和审理、审理程序、执行和监督、附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包括: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法规解读:
该办法规定了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办理流程、期限已经审理方式。当事人有要求听证及在听证中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
3、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共六章,分别为总则、立案、调查、结案、争议处理、附则。该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但对下列情形不适用:(1)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2)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由省税务机关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法规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原则性条款,该办法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提供详细的程序操作指引。
该办法明确了一般反避税的适用范围、判断依据、办案流程,界定了“避税安排”的范 围以及税务机关在一般反避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系列反避税措施,比如转让定价等。若企业的避税安排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时,应首先适用该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当一个避税安排不能适用任何一个反避税条款时,才应适用本办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一旦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应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重新定性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或其他合理方法。
同时,该办法也规定了纳税人在一般反避税案件中的权利,即:当一般反避税案件立案后,被调查企业会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此时企业可以在60日内(或申请延期)提供资料说明安排的商业目的等信息,证明其税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在结案阶段,被调查企业如果对《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存在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异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共六章,分别为总则、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申报、征收管理、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法规解读:
总则中列举了该办法所指股权转让的几种情形,此几种情形的共性是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同时,个人转让股权所得被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
该办法明确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对于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一税收保障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事先报告义务、纳税申报义务、事后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