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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租期,当心重复缴纳房产税
免租期,当心重复缴纳房产税
2015-06-01
免租期,当心重复缴纳房产税
杨春艳/文

       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15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为房屋交付之日起两年。甲公司以为免租期房产税为0,但税务机关要求其按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风险提示
       一、免租期需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之规定,房产出租,即使在特定免租(即合同约定之出租方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期间,仍应缴纳房产税。
         二、免租期是否已按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租期较长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往往会协商免租期。有关免租期的约定,商务上的考量主要是基于承租方装修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或承租方前期运营难度相对较大。但,免租期,并不意味着无代价的使用租赁物。出租方“免租”是为了“收租”,即吸引承租方租赁且较长时间的使用租赁物,以获得租金这一法定孳息。
         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若承租方只在“免租期”使用租赁物,免租期结束,就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应按“收租期”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若承租方虽 在“免租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租期未届满,即要求解除合同的,出租方也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免租期”的租金。
         因此,律师理解,所谓“免租期”,并非真正免租:
         1、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免租期”变“收租期”
         承租方违约,租期未满,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则“免租期”租金在处理租赁合同解除的过程被要求支付。
         2、“免租期”租金隐藏在后续“收租期”租金中
      (1)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使用租赁物,则“免租期”的租金实际被分摊到“收租期”的租金中支付。
      (2)如出租方违约,租期未满,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免租期”看似未收取租金,实际是降低了承租方使用租赁物期间单位时间的租金。
        由此可见,出租方“免租期”实际收取了租金,只是租金收取的时点与租赁物使用时点未一一对应。出租方在“收租期”以全部租金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房产税。故,以“收租期”租金为计税依据所计算出的房产税中亦应已包含“免租期”房产税。
         三、既按租金缴纳房产税、又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为双重缴税
         如上文所述,免租期房产税,实际包含在后续以租金方式计算的房产税中,但按照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免租当期,出租方需要按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因此,“免租期”,出租方实际按照两种方式计算缴纳了两笔房产税。
         为避免出租方重复缴纳房产税,律师建议租赁合同中有关“免租期”的约定可以变更为租金支付时点的递延,即:将实际由“免租期”承担之租金的支付时点约定在原“免租期”届满之后的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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