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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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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7
法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卢国阳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720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自201591日起执行。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有关规定,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对跨省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其效果看,各地的政策执行口径存在一定差异,税源归属难以准确界定,导致部分建筑安装企业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消除重复征税,总局出台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纳税地点
    《公告》规定,总包、分包企业所雇佣但被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该等工作人员在异地工程项目现场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个人所得税由总包、分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但总包、分包企业所代扣代缴的该等个人所得税,并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应向异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若总包、分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现场派驻工作人员的,该等工作人员在异地工程项目现场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则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扣代缴,并向异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明确代扣代缴有关规定
  《公告》规定,总包、分包企业向前述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相关规定,向异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同时,《公告》明确规定,对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单位,异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告》最后强调,总包、分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已由总分、分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62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自201571日起执行。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赠与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继承及遗产处分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相关规定,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除继承和遗嘱处分外,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为简化纳税人办税手续,减轻纳税人办税成本,《公告》明确规定,在办理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免征营业税手续时,个人无须再要求提交赠与公证材料。
    当然,根据国税发[2006]14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第1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因继承或者遗嘱处分涉及不动产过户的,仍然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624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促进企业兼并重组,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给予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2010年,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为企业享受优惠待遇提供程序方面的指引。20143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提出完善兼并重组所得税政策。2014年底,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明确了股权或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而根据59号文件规定,企业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否则不得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但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这种事先核准的管理方式越来越不适应重组市场的需要,特别是20155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布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在取消之列。转变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方式势在必行。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相关规定,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涉及到资产转让所得的递延处理和资产计税基础的调整问题,需要采用台账管理、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加强后续管理,属于一项重要的后续管理事项。基于此,总局出台《公告》明确相关事宜。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申报管理的具体内容
   《公告》明确不再执行59号文件第十一条申报备案和4号公告第十六条税务机关确认的做法,改为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以下管理内容:
    第一,明确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属于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但不需要进行单独申报。
    第二,明确重组交易当事各方中,其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但自然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明确重组主导方:其中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公告》并规定: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应持经重组主导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四,明确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第五,明确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的管理要求。要求企业年度申报时,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 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第六,启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列明了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资产(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和其他资产的计税基础、资产(股权)收购方取得股权和其他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为后续管理奠定申报基础。
    (二)明确重组各方的义务
    一是准确记录并说明所得递延情况。
    企业发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或居民企业以资产(股权)向非居民企业投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或资产(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是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提交专项说明。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着重说明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对比情况(变化及原因),还要说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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