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艳/文
甲公司系生产木工机械的企业,主要营销模式为:甲公司将生产的产品先行提供给目标客户使用,获得目标客户认可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
2009年8月,甲公司新开发产品在市场推
甲公司系生产木工机械的企业,主要营销模式为:甲公司将生产的产品先行提供给目标客户使用,获得目标客户认可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
2009年8月,甲公司新开发产品在市场推广中获得了普遍认可。目标客户之一的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新产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新产品4台(均为甲方先行提供使用的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09年12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0年4月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0年8月支付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乙公司于签约当日支付了首期款,甲公司亦按约将4台但后续款项,乙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甲公司多次催收,乙公司均以甲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因一直无法收回货款,故一直未就后续货款申报纳税。
2012年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稽查,发现甲公司前述交易中未收款部分未申报纳税,故要求甲公司补缴增值税及其附加,并要求加收滞纳金。此时,有人为甲公司出主意: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说明,这4台设备是样品,样品可以不收钱或少收钱,乙公司已经支付了30%的款项,双方就按总价打三折结算,这样甲公司就无须补税交滞纳金了。这个主意能凑效吗?
一、关于样品的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之规定,样品的所有权如已经转移,则提供样品的一方无论是否向接受方收取价款,均需要缴纳增值税;无论“销售”还是“视同销售”,销售额的确定均非绝对的由提供方和接受方“意思自治”,而应遵循正当性、合理性,如违反正当性、合理性,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定方法核定销售额。
该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甲方先行提供给乙方使用的产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规定,甲公司已于合同签订时将产品所有权转移给了乙公司。若仅以样品销售为由进行打折结算,存在被税务机关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核定其销售额的可能。
二、关于样品的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之规定,用于市场推广的样品,如所有权已经转移,则提供样品的一方无论是否向接受方收取价款,均需要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