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公司债券融资取得的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供下属公司使用是否符合“统借统还”的规定?
公司债券融资取得的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供下属公司使用是否符合“统借统还”的规定?
2015-10-09
公司债券融资取得的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供下属公司使用是否符合“统借统还”的规定?
杨春艳/文
        

         问题:
         甲公司于2015年7月份发行了公司债,在公司债的发行方案中公布有一部分资金是提供给下属单位使用。甲公司以“统借统还”的模式委托集团财务公司将发行债券融到的资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供下属公司使用。问:甲公司该项业务是否符合营业税“统借统还”的规定?
         回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之规定,可知:1、统借方与金融机构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2、符合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的“统借”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3、符合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的“统还”利息对应利率水平应与统借方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相同。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及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之规定,可知:1、公司债券系有价证券,并非简单的借款;2、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并非必须为金融机构,符合认购条件的非金融机构、自然人等均可以成为债券持有人。由此可见,甲公司通过发行债券募集之资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借款;甲公司发行至债券的持有人也并非当然为金融公司。
        甲公司尽管在发行方案中对资金用途进行了说明,但因所募集资金的法律形式、来源不符合财税字[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中有关“统借统还”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的要求,故甲公司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将募集资金提供给下属企业使用,仍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