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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代位权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代位权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2016-02-02
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代位权主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柯维文/文
        一、案情介绍
        甲银行与乙公司联合开发某地产项目。后,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支付甲银行1500万元。此后,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丁银行对丙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现丁银行起诉要求确认甲银行与丙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甲银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但甲银行认为丁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行使代位权。
        二、案例分析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第二,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以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本案中的丁银行所行使的代位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代位权有所不同。尽管代位权的客体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除了此种债权以外,合同上的或诉讼上的某些权利也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这些权利包括:(1)主要为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所发生的变更权和撤销权。(2)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 如合同解除权、法定终止权、买回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等。(3)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从原则上说代位权设立目的是保障债权而并不在于保障诉权,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不应扩张到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又拒绝对债务人履行时,而债务人又不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这将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所以,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丙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甲银行与作为丙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丁银行之间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丁银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丁银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进而支持了丁银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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