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
【主要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
【主要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主要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一)年限
《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指企业须注册成立365个日历天数以上;“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都是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近三个会计年度”是指企业申报前的连续3个会计年度(不含申报年);“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是指申请前的365天之内(含申报年)。
(二)知识产权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
2. 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企业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3.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对企业知识产权情况采用分类评价方式,其中: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
4. 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
5. 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
6. 申请认定时专利的有效性以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为准。
7.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查询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国防专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防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可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cnpvp.cn)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cnpvp.net)查询;国家级农作物品种是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新药证书;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软件著作权可在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http://www.ccopyright.com.cn)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是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所做回复。回复内容主要围绕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发生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之规定,构成偷税需要主观上具有不缴、少缴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2、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3、或者在帐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4、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批复再次强调了构成偷税的要件,即:
1、主观上是否存在“偷”的故意。若主观上不存在不缴、少缴税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税款的不缴、少缴,也不构成偷税;
2、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偷”的行为。企业在帐簿上列示的支出,只要是真实发生的,就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之情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第五条“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之规定,凡是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均应进行会计确认、计量、报告。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之规定,并非企业发生的所有支出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与企业所得税之税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就企业发生的支出并非全部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不等于不可以在企业帐簿上列示。
一项支出,不能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之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就否认其在帐簿上作为支出列示的正当性,从而将其误认为是“偷”税的行为之一。真实的支出,在帐簿上应当记录,若因为对企业所得税法理解不透,将不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进行了扣除,应认为是发生了计算错误,而非“偷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主要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自行开发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财税[2016]68号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开展租赁业务,计税方法及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申报纳税地点再次予以明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1、出租2016年4月30日之前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选择简易征税方法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按照5%的征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出租2016年5月1日以后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只能按一般计税方法。按照3%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