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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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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疑难解答
杨颖 文
      【问题一】什么是非经营活动?
      一、非经营活动是不同时满足商业目的性、平等性和相对性三个特征的行为。
      按照一般商法理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商品或服务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增值税主要是一种针对流通环节的增值额征税的流转税,其征税对象为经营活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增值税应税行为中销售货物指的是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指的是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从上述法条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定性来看,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民法所调整的购销、提供服务等行为,增值税是一种针对经营活动征收的流转税,除特殊情况外,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经营活动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且对象特定三大特征。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作为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主体,其发生的经营活动应当具有“营利性”或“经营性”;平等性是指经营活动应当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交易主体之间,交易双方贯彻意思自治、等价有偿之原则所进行交易行为;相对性也即特定性,是指交易发生于特定的交易主体之间。
      相对的,不同时满足上述目的性、平等性和特定性特征的活动属于非经营活动。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非经营活动有如下三类: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我们可以看到,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非经营活动的法律关系主要为行政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受行政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更多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因此在不平等法律关系中发生的行为,不同于发生在市场内的交易性经济行为,不具有增值税的可税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 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满足经营活动的三个特征中任意一个,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二、特殊情况下,非经营活动也可以转化为经营活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包括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价外费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除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等外,主要为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从价外费用的实质特征分析,价外费用不具有独立性,通常依附于货物或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同时价外费用无相对独立的成本,不能单独计算成本。作为主业务的附加权利,部分价外费用不具有经营性,原则上不应与主业务的销售额合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由于主业务的经营性,价外费用与主业务不可分离,亦转化为经营活动,和主业务合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从税收征管角度,税务机关为了避免纳税人人为划分主业务金额与价外费用,达到逃避或者减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将部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价外费用也纳入了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因此,非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但不排除像价外费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非经营活动会转化为经营活动,一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题二】非经营活动的无偿性与视同销售的区别?
      “视同销售”主要规定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中,除特定情形外,增值税纳税人实施的八项行为和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均应当视同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视同销售的行为中除部分出于增值税票控管理需要的非经营行为外,绝大多数的视同销售行为本质系经营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是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行为,虽然欠缺了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中的“有偿”要件,但其满足问题一中所述的经营行为的三个特点,是具有可税性的。首先,上述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无偿的,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市场主体来说,这种无偿行为通常作为一种经营策略、营销手段或是避税手段,其主要是通过无偿的赠与、提供服务来实现更好的营利,是具有商业目的性的。其次,上述行为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其遵循双方主体的意思自治,属于市场中出于特定目的的欠缺收入要素的交易行为。最后,上述行为发生于特定对象之间,满足民法中债的构成,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
      这类视同销售的行为属于发生于特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仅出于特定商业目的或避税目的,而欠缺了交易中的价格要素或者说是计量要素。其性质等同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应税的情形。否则,市场交易主体完全可以利用这类监管漏洞以实现避税目的,同等性质的行为若因为交易对价的差异而出现有的应税有的不应税的区别,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此外,发生赠送或者投资、分红等行为,货物的所有权出现的转移,从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角度出发,也是应当视同销售的。因此,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或者说是公平的目的以及管理的要求,有权对上述行为的交易对价进行调整,补足其必要的计量要件,使其满足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全部要件,从而征收增值税。
      当然,在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八项视同销售的情况中,确实存在着本质为非经营行为的情况。比如出于公益目的或是通过公益机构发生的捐赠,或是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等行为。公益捐赠不具有商业目的,而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不具有特定性,但,这些行为发生后,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若不视同销售,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就会出现中断。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保证我国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贯性,将上述行为视同销售主要是出于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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