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疑难解答
疑难解答
2016-07-04
疑难解答
 作者:徐元强 编辑:杨春艳
       【问题】
        某生产型企业甲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出借给乙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无力清偿,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执行终结。
请问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债权人民币3,000万,能否作为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包括呆账损失、坏账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利息收入”之规定,利息收入亦属于企业收入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之规定,企业之间进行借贷、收取利息,不仅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且为法律所保护,税法上也认可支付利息的一方可以将合理的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及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之规定,企业进行债权类投资,发生损失,属于企业投资损失,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企业发生的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出现损失,被排除在可以税前扣除的债权之外。
        什么样的债权会被认定为“非经营活动的债权”?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给出了解答,如《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答: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应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六章债权性投资损失的确认。但非关联方不收取利息或没有计算利息收入的不能确认为可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由此可见,浙江省国税局认为:非关联企业借款,若不收取利息或者不计算利息收入,则应认为系“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形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综上,从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述内容判断,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借款,若甲公司收取利息或者虽未实际收到利息、但在帐簿上确认、核算了利息收入,则当借款无法收回时,该部分无法收回的借款可以作为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甲公司未收取利息亦未在帐簿上确认、核算利息收入,则当借款无法收回时,该部分无法收回的借款不能作为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