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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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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8月1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颁布实施后,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征管问题予以明确。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告明确了若干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情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从而不征增值税。公告据此就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若干情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包括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律师认为,公告的该等规定,一方面就前述四种情形不征税作出了明确,避免了该四种情形在执行中的争议。但是,另一方面,公告仅仅是部分列举式的规定,从而只要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原则性规定的,均不征增值税,而非限定于公告所列举之四种情形;还是排他性的列举式规定,从而公告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除非职能部门后续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补充明确,均属于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从而应当征收增值税?根据以往税收执法实践以及目前较为普遍的征税中心主义的执法惯性,税收执法机关可能会倾向于后者,从而将不属于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严格限定在文件所明确列举范围内,就这一角度而言,对前述四种情形之外的,确完全在境外的发生服务,将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境内销售服务,从而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公告明确了其他个人(即自然人)一次性收取不动产租金时,可分摊确认收入,并据此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
    公告明文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等相关规定,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另外,律师认为,就其他个人一次性收取之租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参照前述关于增值税平均分摊确认收入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之规定,其他个人在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允许其按照租赁期限平均分摊确认租金收入,并据此计算缴纳各期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明确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发票开具问题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依法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综合前述第1点和第2点规定,就购卡人、充值人而言,其购买单用途卡时,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仅可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在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不得再重复取得增值税发票。故而,购买单用途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即使持卡人系一般纳税人,且其最终所购买之货物或者服务,依法属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但因其该等业绩客观上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可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而其相应进项税额在客观上亦无法获得抵扣。
      3、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4、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因此,综合前述第3点和第4点之规定,若售卡方并非销售方时,售卡方仅就其售卡获得的手续费、服务费等收入缴纳增值税,相应销售单用途卡取得的收入或者预收充值资金,均无须缴纳增值税,而仅与销售方进行资金结算即可。
    四、公告明确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公告该条款相关规定,就多用途卡的购卡人、充值人而言,其购买多用途卡时,存在着与购买单用途卡并持卡进行消费时同样的问题,即购买多用途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即使持卡人系一般纳税人,且其最终所购买之货物或者服务,依法属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但因其该等业绩客观上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可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而其相应进项税额在客观上亦无法获得抵扣。
    同样的,若售卡方并非销售方时,售卡方仅就其销售多用途卡获得的手续费、服务费等收入缴纳增值税,相应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收入或者预收充值资金,均无须缴纳增值税,而仅与销售方进行资金结算即可。
    五、公告明确了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缴纳增值税时,如何确定买入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8年修订后,关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转让股票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口径也同样存在着差异。同时,就单位转让股票予以征收营业税之地方,其关于相应股票“买入价”的认定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总体而言,其执法状况较为混乱。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全面实施,“金融商品转让”不再征收营业税,而适用“金融服务业”中之“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的增值税。公告生效实施后,关于应税与否的争论将不复存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之规定,单位转让股票时,销售额的确定应当扣除其“买入价”。而限售股股票的“买入价”并非取得或者持有该等股票时,单位所实际支付的对价,其确定原则如下:
      1、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适用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2、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适用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3、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适用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另外,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开票,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尤其是新增了“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该“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纳税人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时,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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