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公司投资1000万元设立全资公司B。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B公司持续亏损,至今已累计亏损500万元。A公司因此陆续向B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以维持其正常运营。A公司预计B公司未来几年内仍将处于亏损状态。而A公司自身历年度赢利较高,企业所得税税赋较重。现A公司拟将其所持有之B公司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由此产生股权
【案情】A公司投资1000万元设立全资公司B。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B公司持续亏损,至今已累计亏损500万元。A公司因此陆续向B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以维持其正常运营。A公司预计B公司未来几年内仍将处于亏损状态。而A公司自身历年度赢利较高,企业所得税税赋较重。现A公司拟将其所持有之B公司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由此产生股权转让净损失。就该等股权转让净损失是否构成A公司的投资损失,从而按照专项申报方式进行税前扣除问题,税企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A公司以低于其出资额转让B公司全部股权形成的损失700万元,构成何种何种性质的资产损失,将是其能否税前扣除,以及如何进行损失申报扣除的关键。若前述股权转让净损失700万元,构成投资损失,则依法应当做专项申报处理。相反,若其不构成投资损失,而构成财产(资产)转让损失,则依法做清单申报即可。
一、作为所得税层面之资产损失一种的投资损失,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包括股权转让产生的净损失
尽管就通常投资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被投资企业形成的亏损,还是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或者清算后未能收回全部投资而造成的损失,均称之为“投资损失”。但是,作为所得税法层面,可依法进行税前扣除之资产损失的一种,“投资损失”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通常投资层面对“投资损失”的理解和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可知,股权投资损失是特指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的股权,因被投资方破产、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投资方严重亏损、停止经营等情形,导致其无法从被投资方收回其投资成本,或者导致其所仍然持有的股权价值极大贬损,从而所形成之损失。而股权转让情形下,投资方已不再持有被投资方的股权,且投资方所收回的投资并非来自于被投资方,而是作为第三方的股权受让方。故,若股权转让净损失属于股权投资损失,那么,根据前述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该等损失的税前扣除将无法律依据可供援引,进而可能导致其无法获得税前扣除。显然,这不符合作为上位法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精神,对纳税人而言也有失公平、合理。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之规定,股权作为企业财产的一种,因持有股权而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构成“投资收益”;因转让股权而从受让方(非被投资方)所取得的收入构成“转让财产收入”。故,就所得税层面而言,股权转让收入并非企业的“投资收益”,而系“转让财产收入”。那么,与此相对应的,股权转让形成的亏损或者损失,自不应构成“投资损失”。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之规定,涉及股权投资情形,股权转让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被投资方经营亏损等造成其股权价值低于投资成本形成的投资损失系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失类型,股权转让净损失不属于股权投资损失。
对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之规定,转让、处置股权形成的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而未实际转让、处置股权,但因股权价值贬损而可作损失处理的,即投资损失则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由此亦可见,股权转让净损失与股权投资损失在损失的性质和类别上,具有本质区别。
二、股权转让净损失作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按清单申报税前扣除即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1]第25号公告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之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方式。其中按照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与企业其他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基本一致,无须向税务机关做特别说明或者申请;而专项申报则需要就资产损失向税务机关报送专门的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资料以便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故,清单申报的税前扣除程序较为简便,且无特别的审核确认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1]第25号公告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之规定,企业按照公允价格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产生的损失,属于按照清单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而企业产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则应当做专项申报。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之规定,“股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支付的一种形式,那么接受该等支付所对应的相应资产,即“股权投资”,应当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一种。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五条“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五条“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之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解释。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本案A公司将其所持有之B公司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所产生的股权转让净损失700万元,不属于A公司的股权投资损失,而属于其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鉴于其转让价格与B公司评估净资产吻合,故其转让价格亦为公允合理。因此,A公司对该等损失,依法按照清单申报方式进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