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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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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阳/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颁布实施后,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除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建筑、安装服务业
   (一)关于特殊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纳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对于混合销售行为,要么全部按照货物销售纳税,要么全部按照服务销售纳税,而无须对其中涉及的货物销售和服务销售分别核算。
    但是,为了公平税负,并且与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税制下之特殊性质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沿革,公告对营改增之后具有特殊性质之混合销售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因此,对于同一纳税人在销售特定自产货物的同时,又对该等货物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整体而言,对该等纳税人的税赋是较为有利的。
    另外,公告并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构成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电梯销售而言,公告并不强求该等电梯必须由电梯制造企业自行制造,即使电梯制造企业外购电梯销售同时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同样适用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电梯制造企业应当分别按照货物销售和安装服务核算各自销售额,并申报缴纳货物增值税和安装服务增值税。就电梯制造企业的该等安装服务而言,可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第2项之规定,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电梯制造企业而言,一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则其安装服务之税赋相比于营业税制下的税赋,反而有所降低。
    (二)关于特殊的建筑劳务分包、转包行为(集团内授权施工行为)
    公告明确,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特别排除性规定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之规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并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但是,公告明确,前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不适用于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之建筑服务。故,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无须在服务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而径直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即可。
    二、关于部分现代服务业行为的列举式规定
    公告明确:(一)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不属于建筑、安装服务,而应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的销售额计算以及发票开具问题
    公告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在上述业务中,发卡机构应以6元为销售额,并向清算机构开具6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1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清算机构应以8元为销售额,并向发卡机构开具1元增值税发票,向收单机构开具7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发卡机构索取6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收单机构应向商户开具10元增值税发票,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7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
    四、关于发票管理
    (一)关于补开发票的期限规定
    纳税人20165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12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
     1、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2、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3、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二)缩短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时限
    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76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四)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为180日。而公告进一步放宽了认证、确认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间要求,即:
     1、自20177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7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7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但纳税人取得的20176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2月24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通知就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事项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予以明确,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为: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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