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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权)期权个人所得税之征管问题解析
股票(权)期权个人所得税之征管问题解析
2017-05-04
股票(权)期权个人所得税之征管问题解析
卢国阳/文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101号)。通知对现行股权激励的涉税问题,作出了特别的处理规定,相比于原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明显更为优惠。结合前述文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税收执法实践,律师就股票(权)期权所涉个人所得税问题,分别授权、行权、持有及转让四个不同阶段,就其各阶段征免纳税处理以及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予以征管事宜,具体解析如下:
    一、授权阶段,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以及一般法理,只有个人实际取得的、有确定价值的所得,方应当就该等所得依法适用相应税目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票期权在授权阶段,个人仅根据授权文件,有权在未来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获得相应公司的股票;可见,个人在该阶段仅具有期待权或者未来可实现的合同权益,该等权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认定相应个人已“实际取得”所得,故,依法不作为亦难以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等亦专门规定,股票期权在授予时实为一项权利,即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或控股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该权利是否导致员工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尚具有不确定性。故“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这里的“另有规定”,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之规定,主要是指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的情形。因为该等情形下,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依法应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此之外,因员工在被授予股票期权时,其并未取得实际的、确定的收入,依法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行权阶段,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1、行权所得之个人所得税及其税目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第八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之规定,员工因任职在境内提供劳务而获得的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即“工资薪金所得”。
    又根据财税[2005]35号文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一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之规定,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子公司员工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不影响员工“工资、薪金所得”的认定。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前文规定,“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注册于开曼群岛的ALIBABA.COM CORPORATION 出资100%设立的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香港)的全资子公司,于1999年9月成立。为优化企业薪酬制度,吸引人才和调动雇员积极性,该公司实行了雇员期权激励计划,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雇员,允许其按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该公司境外母公司(ALIBABA.COM CORPORATION)的股权,该境外母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以及第三条“该公司雇员以非上市股票期权形式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雇员的实际购买日确定,其所得额为其从公司取得非上市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该股票价值的差额”。而该文件清晰阐明,雇员按照股票期权事先确定的价格实际购买相应股票之日,即“实际购买日”,其购买价格与该股票价值之间的差额,构成其购买日当月的一次性奖金所得,应依法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尽管该文件已实际废止,但其针对行权所得之个人所得税税目、税率的适用以及应纳税额的确定上,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2、行权所得金额的确定
    股票期权行权所得金额的确定因该股票期权所指向的股票是否是上市(含境内、外上市)股票而存在区别。
    根据适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财税[2005]35号文“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行权时,施权价与股票公平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股票公平市场价主要是参考股票期权所指定的股票在行权当日的收盘价。有关计算公式为: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行权所得金额的确定,目前并无统一的规定。然参照前述国税函[2007]1030号文第三条之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所得额为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该股票价值的差额。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格,这里“购买日该股票价值”,是指除非存在实际或约定的交易价格,或存在与该非上市股票具有可比性的相同或类似股票的实际交易价格情形外,购买日股票价值可暂按其境外非上市母公司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数额来确定。因此,律师认为,对于非上市公司之股票期权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可以行权价与非上市母公司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数额之差额为标准。
      3、股票期权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计算
    (1)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计算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所附税率表确定。上述计算方法因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可除以规定月份数来确定适用税率及每月适用速算扣除数,对员工个人相当有利。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范围内。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明确不得适用。
    (2)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计算
    根据前述国税函[2007]1030号文“公司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之规定,以及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主要为:
    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述计算方式相对于一般奖金而言相对优惠,但与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相比,其税负率则相对偏高。
      4、行权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以及参照国税函[2007]1030号“以非上市股票期权形式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雇员的实际购买日确定”之规定,股票期权的行权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行权日。
    三、行权后的持股期间,可能存在着“股息、红利所得”之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之规定,以及参照财税[2005]35号文“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员工行权后持有公司股票期间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股份转让时,构成财产转让所得,并应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股票期权行权后,相应员工即依法取得标的股票,该等股票构成其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是员工的一项资产(财产),且该等资产(财产)在取得时,已经或者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员工实际行权并持有股票资产后,该等股票资产已与员工是否任职、受雇无关;且因该等资产而产生或者形成的收益,亦与员工是否任职、受雇无关。则仅仅是员工对其资产自行处置后获得的溢价收益或者投资收益。因此,员工后续转股的,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以及财税[2005]35号文“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之规定,视员工所转让之股票,是否为上市公司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以及是否为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还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之不同,而分别享受免税优惠(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上市公司股票)。
    当然,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可见,对于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项规定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之股票期权,其相比于原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着双重优惠:第一,原按照规定在行权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之个人所得税,延缓至该等股票转让时再行纳税,从而获得了时间价值;第二,原按照规定行权价即实际出资额,与行权当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可达45%;而现行政策明确在股票转让时,径直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税基涵盖了原行权价即实际出资额,与行权当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通常而言,其实际税赋会相应降低。当然,若原行权价即实际出资额,与行权当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适用的税率低于20%或者税负率不高于20%的,则适用新政策情形下,反而会导致实际税赋上升。因此,律师认为,从新文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出发,若发生前述因新文件的适用而导致实际税赋支出上升情形时,应当赋予个人选择权,即有权选择原行权价即实际出资额,与行权当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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