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并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范围后,囿于私募基金等资管产品的迅猛发展和庞大规模,其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以及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迅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2号、财税]2017]56号文件,对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的相关问题以专门规定的形式做出了明确。多个文件的密集颁布,既说明相关职能部门对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巨大关注;同时,也印证了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的复杂性和深远影响力。笔者注意到,前述文件明确资管产品运营应当征收增值税,并且将其纳税主体界定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该等界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法理基础是否牢固,恐怕均值得商榷和深入探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文件首次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所涉增值税的纳税主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就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再次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地位,即: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对资管产品的涵盖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私募基金明确被界定为资管产品,要按照资管产品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即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要求对私募基金征收增值税,对基金行业影响较大,在税收理论、法律、实务操作等方面也存在较多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私募基金的纳税主体问题,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基金管理人是否应当成为私募基金的纳税主体(当然,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提供管理、运营等服务而收取管理费的,则该等管理费增值税纳税义务当然由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申报缴纳。本文旨在探讨基金产品对外投资、运营环节所涉增值税纳税主体问题,下文论述中不再作出特别说明)。
一、私募基金的类型
私募基金按其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二、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增值税的纳税主体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是否应当成为私募基金的纳税主体也应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一)税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单位,在我国税法规定中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私募基金是否属于我国税法规定的单位呢?按国家统计局最权威的指标解释规定,单位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资产、发生负债、从事经济活动并与其他实体进行交易的经济实体。因此,我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必须具有经济实体,而不能是虚拟的、虚幻的。
然而,在私募基金的分类中,契约型基金是基于一定的信托契约而成立的,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委托人)、基金保管机构(受托人)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没有经济实体,按照我国税法对纳税对象的规定,契约型基金不是我国税法的征税对象,不具有纳税主体地位,因此,即使契约型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符合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客观要件,但因其本身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主体资格,故不能成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自不应对其征收增值税。所谓基金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当然亦无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公司型基金由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法人实体,合伙型基金由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合伙型实体,该等实体本身均为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现行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实体,无论由其自身运营管理私募基金,还是委托基金管理人进行运营和管理,因其运营管理所涉之增值税应税行为,其自身可以成为并且依法应当以其自身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并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故,在此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没有成为基金产品运营过程中所涉之增值税应税行为之纳税义务人的条件和可能。
因此,在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自身可以并且依法应当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情况下,财税[2016]140号规定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与我国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存在根本冲突。同时,就契约型基金本身而言,其不具备成为我国税法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主体的实体要件,就其运营过程中所涉相关行为,即使符合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客观要件,对其征税本身缺乏基础和依据,而要求基金管理人据此缴纳增值税更是违背增值税相关规定及其征税原则和法理基础。
(二)信托法、基金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由此可知,私募基金财产属于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仅凭借其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而且,私募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也是相互区分、相互独立的,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和收益是归入基金财产的,基金管理人不享有此部分收益。因此,私募基金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基金管理人仅相应基金产品管理人的身份,以相应基金产品的名义运营私募基金,其实质是代投资人管理基金资产,并非相应基金产品的所有权人及其相应基金产品的投资和行为主体,其对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投资、买卖等行为,姑且不论如前所述应否征收增值税尚存疑问,即使其属于现行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从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等投资、买卖所获得的收益或者对价,显然并不归属于基金管理人(归属于基金财产本身),基金管理人并没有取得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规定之“价款”等销售额;而在基金管理人并没有取得销售额的情况下,其当然无法也不能依法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从而其纳税主体显然并非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法关于基金产品所涉税收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尽管此规定仅说明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该“承担”的表述,笔者尚无法明确认定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还是仅仅特指经济责任的承担,而非纳税义务的承担,尚值得进一步研究),即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但根据该条款规定,其明确基金管理人仅为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进行代扣代缴,故,若认定或者规定其具有扣缴义务人的角色和职责,尚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规定其为直接的纳税主体,则确有与法律相冲突之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三条也有明确解释和说明,“(三)关于基金的税收。在基金的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应视为纳税主体。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获取的收益,相关税收应在基金设立前或基金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投资者自行缴纳”;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立法专家朱少平分析该法律规定时指出,“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在基金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是经营主体,从而也不是纳税主体。‘更为通俗形象地说,基金这种‘组织’并不是经营主体,它只是一堆财产,财产本身就像我们一般自然人持有的资金一样,自然人拥有多少钱都不需要缴税,但他拿这个钱去从事某种投资或经营活动,就要作为投资经营主体去缴税。由于基金的财产是由管理人拿去投资的,而且投资的收益又要分配给投资人即持有人,因而就基金这个‘组织’来说,它的纳税应为‘零’。’”;“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它连接了这个环节的多种主体,从而在此过程中涉及多方面的税收,这些税收要由投资环节中的不同主体依据法律自行或者代为缴纳。”,“基金本身是不需要纳税的,但这并不意味对这种投资行为不征税,而是对这类税收要分别由相关主体自行缴纳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可见,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还是相关立法的成员,均明确基金产品本身并不涉及税收问题;若基金产品运营中涉及增值税等税收问题的,应由投资人自行申报缴纳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法律,其效力级别远高于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2号、财税]2017]56号文件,因此,前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冲突,其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私募基金的纳税主体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仅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规范性文件是不恰当的,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其强制规定基金管理人为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也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笔者建议,应根据我国私募基金在实际运营中的类型和我国现行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定,完善我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纳税主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