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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企业或迎来税收春天
创投企业或迎来税收春天
2019-01-31
创投企业或迎来税收春天
杨颖 文
      2018年8月是创投企业的至暗时刻,一时间关于创投企业或适用35%最高税率,创投企业税负暴增七成,部分基金补税数亿元的传言甚嚣尘上,报道和消息席卷了整个创投乃至私募圈。
      而后,2018年12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创投企业已有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明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终于,历时五个月,创投企业等到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证监会四部委联发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该通知明确了创投企业个税的计税方式,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照20%税率计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政策执行期限为5年。创投企业经历了寒冬,终于迎来税收的春天。
      那么,关于创投企业的新政策,有哪些需要关注的地方呢?
     一、关于政策适用主体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创投新规”或“创投政策”)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一)创投企业需要符合规定条件并完成备案
      适用该新规的创投企业(基金)需要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投企业(基金)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前述规定在发改委或者中基协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二)对创投企业的名称没有要求
      适用该新规的创投企业(基金)可以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也即企业名称既可以是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
     (三)仅适用于合伙型创投企业(基金)
      原则上符合中基协备案要求的创投基金可以是契约型基金也可以是合伙型基金,因契约型基金不是税法上的主体,通常由投资人自行按照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进行申报纳税,不存在税目适用上的争议。所以本次创投新规适用的是一直存在税率争议的合伙型创投企业(基金)。
     二、关于两种核算方式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第一条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一)关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需要区分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两种不同的所得来源分别核算。
     1、股权转让所得部分
     (1)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参照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定
      根据创投新规,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2)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
      根据创投新规,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2、股息红利部分
      根据创投新规,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特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即,创投新规关于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利息收入的,投资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与以前的政策内容是一致,均为单独计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同样的,对投资人来说,前述投资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通常不能盈亏互抵,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收益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如果创投企业以减资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同时涉及股权退出环节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时,则需要区分核算。
     3、赋予创投企业代扣代缴义务
      创投新规要求,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或者基金股息红利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创投新规赋予了创投企业对个人投资人所得代扣代缴的义务。而在该政策出台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项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法律均未明文规定合伙企业具有代扣代缴义务,而是有个人合伙人自行进行纳税申报。
      创投新规一方面赋予了个人投资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另一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依然是以扣缴为主的征管方式。故,在该政策中赋予了合伙企业对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个人投资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或者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创投企业在之后的操作中也应当注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避免产生风险,如果对合伙人按照项目提前分配,也建议预留必要的纳税资金。避免出现资金流问题。
    (二)关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与传统合伙企业计税方式一致,即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年度核算亏损的,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在五年内准进行弥补。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三)可以同时适用财税[2018]55号的创投企业优惠政策
      对于采用单一基金核算的,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对于采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前述创投新规所给予的两类核算模式的优惠,与财税[2018]55号文给予的投资额抵扣的优惠可以叠加使用。只要符合条件,在计算单一基金核算模式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整体核算模式的经营所得时都可以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投资额抵扣。而主要区别在于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而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下,存在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关于政策适用期和备案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二)是否适用2018年度汇算清缴?
      创投新规第八条明确: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于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笔者理解,前述对于已经符合新规条件的创投企业,要求其在今年合伙企业汇算清缴前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可能是将前述选择核算方式的政策也适用到了2018年的合伙企业汇算清缴之中。但前述还只是笔者的推测,具体能否适用2018年度合伙企业汇算清缴,还需要和税务部门具体确定。
     四、律师解读
    (一)创投企业新政策顺应了税收中性原理和国际发展方向
      去年8、9月份的时候,笔者曾经撰写《20%还是35%——税法和监管困境下的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一文,就当时情形下创投企业股权转让适用最高20%还是35%税率,基于立法原意和征税实践中的监管导向进行了探讨。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创投基金新规,允许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税务总局也一直在试图解决合伙企业作为纳税透明体的所得税问题,在创投企业层面提出了这样的税收政策,是顺应税收中性原理以及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潮流的。
     1关于现有税法规定和操作实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的规定,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和股息、红利、利息收入”也是合伙企业的收入之一,自然应计入合伙企业收入总额用于计算“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
      与此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特别规定: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但是,同样是属于消极所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其在现有的税法框架下定性不清晰,就显得十分尴尬,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在判断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上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国税总局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与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取得的收入相区别,即代表了税务当局有了从所得定性上将合伙企业投资行为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区分的意识。也就是税法原理上的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的概念,从税法原理上来说,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无论是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所得,都属于消极所得,其与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服务的生产经营取得的积极所得属于不同性质的所得,往往在征税范围、征税规则上也存在着不同。从国内外的征税实践来看,对消极所得往往采用固定税率的方式进行征收。
      随着股权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和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规的成熟,有限合伙企业成为股权投资基金通用的架构形式,对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不同于传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而是投资人单纯用于投资的持股平台,其投资所得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该合伙型基金对外投资所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另一部分为该合伙型基金转让投资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
     基于此,笔者认为,这次创投新规的出台,允许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顺应税法中性原理以及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潮流。
     2、关于税法原理
      首先,如前所述,从税法原理上来说,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无论是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所得,都属于消极所得,不应区别对待。
      其次,从税收中性角度,如果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35%,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税率为20%,显然透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般会高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收入,这就扭曲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意向,或者说,排斥了个人通过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意向。这不符合经济学者所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也违背了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原理。既然合伙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那么合伙企业就应当被视为透明体,当合伙人为公司时,可以直接视合伙制基金透明,穿透到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同理,当合伙人为个人时,也应当将合伙制基金视为透明体,穿透为个人合伙人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从优化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资金集聚后进行投资更具优势、效率更高,而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税率高于个人自行投资,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个人投资人选择自行投资的倾向增大,初始的个人分散型投资增多,不利于鼓励基金产业的发展。
    (二)关于两种核算方式的抉择
      关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和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核算方式,笔者理解,并不存在绝对的孰优孰劣。
      若采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适用5%-35%的税率,则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净所得,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且是超额累进,在计算时还需要扣除速算扣除数。
      若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仅为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两种核算方式不同,对应的扣除也是不同的,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项下的扣除项远多于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且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亏损在五年内还可以弥补,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税率作为比较税负率高低的唯一标准。当然操作实践中,创投企业往往先退出盈利的项目,而剩下亏损的项目在最后退出,亏损的弥补也许没有太大影响。
     综上所述,对于创投企业来说,可以结合创投企业的退出方式、成本核算、预期投资收益等情况,建议从3-5年的长远角度综合考量和测算整体税负,再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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