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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转让所持香港公司股份,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新加坡公司转让所持香港公司股份,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2019-01-31
新加坡公司转让所持香港公司股份,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杨春艳/
【基本案情】
      香港A公司(非上市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新加坡甲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新加坡)和西班牙乙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西班牙),其中新加坡甲公司持股75%,西班牙乙公司持股25%
      香港A公司持有中国内地丙公司55%的股权,持有香港丁公司100%的股份,持有韩国戊公司100%的股权。香港A公司除对外投资股权外,在香港有实际的经营业务。
      现,新加坡甲公司拟平价向西班牙乙公司转让所持香港A公司75%的股份。在交易实施之前,新加坡甲公司想了解在中国内地它是否要交税。
【解析】
      新加坡公司向西班牙公司转让所持香港公司75%的股份,而香港公司又持有内地丙公司股权,则新加坡公司本次交易,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之规定中所述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但并非必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新加坡公司本次交易是否要在中国内地交税,须进行以下步骤的判断:
     一、判断新加坡甲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份取得的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50206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7号公告解读”)可知:7号公告“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故,若新加坡公司本次交易所得,与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7号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新加坡甲公司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二、若新加坡公司本次交易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应判断本次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7号公告及7号公告解读可知,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般应考量下列因素:
         1、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即香港A公司)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即香港A公司)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2、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即香港A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可从香港A公司、内地丙公司等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香港A公司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
         3、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
         4、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即新加坡甲公司)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即香港A公司)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即新加坡甲公司)居民国和被转让方(即香港A公司)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5、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6、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综合上述因素,判断本次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若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不需要重新定性交易实质,也无须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对本次交易至关重要。但,通常情况下,“合理商业目得”的判断比较复杂,须要深入了解交易的背景、实质等,方能作出与实际相符的判断,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若本次交易被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应判断本次交易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本次交易中被转让境外企业(即香港A公司)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香港A公司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新加坡甲公司仅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7号公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若本次交易被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应判断本次交易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如何分布
         1、若香港A公司在内地设立机构、场所,且香港A公司所持内地丙公司的股权价值归属于该机构、场所,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若香港A公司在内地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丙公司的股权价值与该机构、场所无关,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但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的优惠。
      五、若为“平价”转让,则应判断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是否公允
       新加坡甲公司转让香港A公司股权所得划分后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若低于香港A公司所持丙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则内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即使新加坡甲公司平价转让所持香港A公司的股权,也并不意味着无需在中国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是否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经历一系列的复杂判断方能得出结论,且非一概而论。建议个案深入了解交易背景、交易实质后再行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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