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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房屋买卖合同的税费概括性承担条款效力
律师视点:房屋买卖合同的税费概括性承担条款效力
2022-06-30
律师视点:房屋买卖合同的税费概括性承担条款效力
 汪雨微 文

案例背景:

自然人A向自然人B购买一套商品房,双方交易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之后,房屋过户登记前,自然B要求自然人A承担房屋交易的税费,自然人A以房屋交易的所得税、增值税等纳税义务人为自然B为由,认定合同约定税费承担条款无效,拒不支付税款。

    律师视点:

自然人A与自然B通过平等协商交易,形成房屋买卖事实,自然人A与自然人B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来确定。但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必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满足前述任意一项条件的,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买卖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条款是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与房屋买卖交易有关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交易几乎覆盖现行中国主要税种的征税范围。其中,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的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买受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有:契税、印花税。本案中,出卖人B是其所承担税种的法定纳税人,买受人A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实际的负税人,税负通过合同约定转嫁,造成法定纳税人与实际负税人之间的分离,由此国家征收税款所直接导致经济利益损失的后果由实际负税人承担。而改变经济利益损失后果的承担主体并不意味着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税法调节的是国家公权力与纳税人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形成的税收关系,属于公法领域。税法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税法一旦制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我国税法对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同主体、不同交易类型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但未对税款的最终承担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其主要目的在于稳定税收征管秩序,防止纳税义务人人为安排逃避承担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法定纳税人通过合同约定将自己承担税费的经济后果转嫁给合同的相对方,只是改变国家征税带来经济利益损失后果的承担主体,但并不改变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负在由法定纳税义务人向实际负税人转移环节,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损,国家对法定纳税人与实际负税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税负承担条款不应加以限制。

增值税是价外税。简而言之,价外税指商品本身的销售价款不包含增值税款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不包含增值税,如果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计算增值税时应当将价款换算成不含税的金额。因此,合同约定交易的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经济效果相当于条款约定合同的价款为不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即使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对交易的增值税因素进行权衡考量,并构成交易价格的一部分(额外的税负负担会激励出卖人提高价格),合同双方相互博弈达成的“交易的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条款,也不会减少交易的应交增值税税额、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而所得税是不可转嫁税种,交易价格应当包含所得税,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包含所得税本身,故而无法实现所得税与价格的分离。在价格条款以外,另行约定交易的所得税由买受人承担,实质构成变相调低交易的价格,不仅会降低交易本应负担的所得税,而且会减少基于交易价款确定的增值税。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一案 (2021)52民终453号”,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一般而言,法律首先按照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来进行解释,虽从条款字面意思理解,“房屋交易涉及的一切税费”包含所有的税费,所得税不排除在其约定范围内。但法律也规定解释不仅拘于词句,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切税费的范围应限定于基于房屋买卖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税费。所得税是以所得为征税对象,不是以交易行为为征税对象,并非发生交易行为就会存在,不在一切税费约定的范围内。《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法院认为: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本案例中,对于仅概括性约定一切税费由买方承担,法院确定不足以以概括性条款确定案涉个人所得税由买方承担的意思表示,依据商事交易习惯,不否定条款约定的效力,并支持个人所得税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

综上所述,增值税可以约定转嫁,所得税不能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约定承担涉嫌滥用私法权利。对于没有明确约定所得税的税费概括性承担条款,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支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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