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雪莹
前 言
在实务中,民事合同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一方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行政处罚而产生损失,该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或是受损失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如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该等约定在司法实务中是否有效?法官在对这类案子进行审判时,通常会考虑哪些因素,会如何进行认定?现行的民事相关法律法规,合同一方因违约或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相关损失。但是该等损失是否包括行政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实务中的相关案例,重点分析行政处罚损失与民事追偿的关系及涉及的因素,来讨论是否可以就行政罚款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追偿。
u 观点一:行政处罚财产损失不可以进行民事追偿
1、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和不可预见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之规定,行政处罚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而遭受的相关处罚,其与民事合同关系中因违约造成损失而给予守约方利益保护是存在着较大区别的,这两者受不同法律体系的规制。行政处罚相比民商事中的违约追偿,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如果发生行政处罚损失,该等损失是否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行政处罚的发生可能不具有必然性,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可能无法有效预见,或者即使预见了,也无法有效评估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
2、行政违法行为不代表必然存在民事违约行为
民事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合法性是前提性要求,但是合同履行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构成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的同时可能存在民事违约,亦可能系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导致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继续履行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一方被行政处罚产生损失,考虑过错归责原则,他本身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亦需要承担责任,即使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那么一方的行政处罚损失也至少不能全部转移至另一方。
3、实务案例
上述评价因素可参见某物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31日,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方与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储存半导体材料,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明确“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损失,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后,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仓库内实际储存了光阻剂等半导体材料,然后在每次发货或提货时,科技公司会提前告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货的批号、数量等信息,物流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指示对货物予以放行。2020年10月,行政机关以物流公司冷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却储存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存在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行为,对物流公司以及仓库的现场负责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科技公司以其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物流公司以其受到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的“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
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物流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承担其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款损失能否成立?关于要求科技公司承担其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款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存储光阻剂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半导体材料,虽然光阻剂系危险品,但该存储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当遵守危险品存储相关规定,而其在合同履行中对科技公司交付仓储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系因为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财产罚,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物流公司通过本案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u 观点二:行政处罚财产损失可以进行民事追偿
基于侵权过错责任下的损失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侵权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可能会以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另一方承担全部或是一部分损失。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支持行政处罚损失进行赔偿的,其裁判理由往往也会关注双方的过错大小,尤其是未受到行政处罚一方对于处罚原因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以此也可以体现公平原则。
在侵权责任项下,可能不再是基于民事合同中有无约定追偿损失的条款,即使没有相关约定,一方如果对于造成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因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受侵害的一方也可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例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大药房公司因销售药业公司生产的标签标识不合格的食品被行政部门处罚,其认为这与药业公司的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有权就合理损失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药房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即药业公司生产的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在案证据证明,大药房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药业公司对大药房公司主张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食品、药品这类特殊的产品,法官还特别说明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对于某些特殊类的产品,除了侵权过错责任的适用外,还可能会考虑到一些立法精神和警示作用,从而要求对问题产生的源头进行惩戒。
结 语
综上,对于行政处罚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否进行民事追偿这一问题,在实务中,虽然各案可能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但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即使其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不可预见性
,但能否进行民事追偿,不必纠结于是否是由于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或是有无相关合同追偿的约定,而是需要重点关注对于造成这种损失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如一方的过错行为与行政处罚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生产者对于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等,那么其需要对行政处罚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没有相关过错的,即使民事合同有追偿相关的约定,也不能将行政处罚的损失进行转移,否则可能造成实际过错方转嫁责任的不良后果,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