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疑难解答: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开票主体发生变更?
疑难解答: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开票主体发生变更?
2024-05-31
疑难解答: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开票主体发生变更?

陈雪莹 文

问题: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将其旗下某办公物业出租给B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五年。疫情期间B公司存在着对A公司近半年的租金;后,在剩余租期尚有两年时,A公司将上述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了C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亦由B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

问:在租金债权转让后,对应该转让之租金债权部分的租金发票应由谁向B公司开具?

解答: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债权转让是市场主体之间经常发生的一种经济行为,我国民法典对债权转让这一行为也有相关明确规定。但,债权转让往往会涉及至少三方以上的主体,除了法律上的合同或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还会衍生一系列其他问题,诸如原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是由原债权人继续履行,还是由债权受让人来承担,是一个常见而又无法避免的同时涉及法律及税务的问题。对此,在实务中,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开具发票以发生实际经营业务为前提和基础,开票主体不得随意变更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开具发票的首要前提是要发生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业务,未发生经营业务则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否则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

债权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为,债权转让行为并不会也不能改变或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关系,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本质上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作为该等债权基础之实际经营业务发生于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且债权对应的实际经营业务亦已交易完毕或者基本完毕,不存在由新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重新交易的可能性。根据上述税法关于开票的规定,开票方应当是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等实际业务经营方的专属法定义务,如随意改变该等专属法定义务的履行主体即存在虚开发票等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重大违法风险。

上述观点,在实务中案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2022)鲁04民终1450号案中,关于开票主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收款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付款人开具发票。在本案购销合同中,中岩公司和建工公司也对开具发票明确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中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销售方,由其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符合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进行债权转让时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本案《砂浆销售合同》的债权被转让后,收款方和实际销售方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应按照实际业务出具发票。建工公司抗辩应以高某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2022)浙02民终5099号中,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宁波市海曙精锐号码机有限公司虽已注销,晋明星作为股东应承继该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晋明星在享有收取货款义务的同时应向峰诗恩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自然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晋明星应以原宁波市海曙精锐号码机有限公司名义向峰诗恩公司履行开票义务。”

二、关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须先开具发票,再由债务人付款,开票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应当随债权一并转让,由债权受让人履行”之观点的解析

基于这种观点,部分人认为债权转让了,则开票的附随义务也一并转让了,由债权继受方承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上述关于开票的税法规定,开具发票这种行政管理下的专属法定义务不能随着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让。因此即便债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发票开具义务由债权受让人承担,但该等约定也会因违反税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外,在实务中,很多法院也认为在基础合同关系下,出卖方或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仍然是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买受方或接受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或服务提供方的随附义务,与支付对价款没有对等性。因此,买受方或接受服务方不能以存在“先票后款”交易习惯且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受制于税法规定下无法开具发票,但其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收取款项的权利。

综上,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开票主体一般不得发生变更,其仍属于货物销售方、服务提供方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主体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这种合同附随义务,因税收法定原则,不随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转移而转移。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