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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浅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民事属性和税务属性
律师视点:浅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民事属性和税务属性
2024-07-31
律师视点:浅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民事属性和税务属性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民事属性

1、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自合伙企业收取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普通合伙企业一章)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但无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一章)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自合伙企业收取报酬。

 

2、前述报酬的民事属性

1)是否属于工资?即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提供劳务在劳动关系层面应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认识。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什么,其核心要件包括哪些。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某一案例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力为给付内容,归于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其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尤以从属性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最核心的基准条件。在人民法院报刊刊登的这则案例中,虽盛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等规定,其在合伙企业中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其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为自己服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至于盛某按月获取的报酬,虽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实质是其额外付出劳动后,按其与其他合伙人间约定(不局限于书面约定,口头或默示亦可)获得的一种劳务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与劳动者的工资并不等同可见,该案并不否认盛某基于额外劳动付出可以获得回报的正当性,但该回报不属于工资,属于合伙人的劳务回报。

本文中,笔者认可该案例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观点,也认为支付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并非工资。

 

2)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本质是合伙人间关于分配的约定

如前所述,合伙人与员工本质区别之一在于,员工付出劳动获得的对价为工资,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而合伙人执行事务是一种经营行为,其结果可能是盈利也可能是亏损,执行事务合伙人本身作为合伙人之一,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

再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之规定,进而也可以理解为何《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约定需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由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这两条规定也印证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是合伙人间关于分配的约定。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的税务属性

《个人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从规定本身来看,执行事务合伙人未与合伙企业建立任职、雇佣关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不是为合伙企业提供劳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从事的事务也不在劳务报酬所得列举的事项之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是来源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的法规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法规执行:……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即便自行区分了工资,在个税上也不予认可。因此,从纳税申报的实务来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也属于其经营所得。

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在税法上应属于经营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