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咨询问题,某集团大连公司申请商标X成立了新的服装品牌,并委托一家青岛工厂进行加工生产。同时,集团又成立一家上海公司,负责服装的线上销售。为了让服装品牌显得高端大气上档次,该公司咨询能否在服装合格证上仅标注经销商为上海公司,不体现大连公司和青岛工厂?为了回复该公司提出的法律咨询,笔者进行了相关的检索,本文将围绕该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讨论。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分析
首先,对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所称“生产厂”的理解,是指存在实际生产行为的生产方还是委托生产加工的委托方,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厂”专指有实际生产行为的生产企业,因此合格证上不应标注不具有生产经营资质的商贸类企业;第二种观点认为,
“生产厂”系指“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而不仅仅限定为有实际生产行为的代工方,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然而,该文件已于2014年7月2日被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4年第70号)废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中提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在实践中,我们检索到部分地区行政机关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如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管局莫城分局在一起举报案件(消费者以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仅仅是一家商贸公司,不具有生产资质为由要求该公司退货、退款、赔偿)中认为,该公司已如实标注销售者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履行了明示厂名厂址的义务,且该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投诉服装的质量检测报告,并未在实质上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因此,该公司并无违法行为,对于服务对象的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山西省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可。
其次,我们可以参考《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九条“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第八条“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之规定,在上述化妆品和食品标识管理的相关文件中都提到若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上产许可证(生产资质),则该委托企业在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后,可以选择是否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最后,我们电话咨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服装合格证上应当同时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和委托制造商。
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在立法体例上对生产者的权利义务和销售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区分,生产者的义务是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销售者的义务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
回到客户咨询的问题,大连公司和上海公司不能混同为生产者,集团应应当明确何者为生产者。若集团以大连公司作为生产者委托青岛工厂进行生产,则合格证上至少应当标注大连公司,而上海公司既非实际生产公司,也非委托生产公司,不应单独在合格证上标注。
如果集团希望以上海公司作为生产者标注在合格证上,则集团可将服装品牌转让给上海公司后,由上海公司委托青岛工厂进行生产,届时在合格证上仅标注上海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可能性。